(2015)康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贺某某,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被告:敖某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某,被告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198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婚生男孩敖某甲。刚结婚时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一些怪异性格显露出来,生性多疑,自私自利,对家庭不闻不问,并限制原告的生活、社交。到原告单位胡闹,当时原告考虑孩子及家庭的稳定,也是给被告改正机会。但近年来,被告不但没有改正,更是变本加厉,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敖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原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生一子敖某甲(已结婚)。2014年2月过年前被告侄女换一万元钱,被告把钱放在冰箱里,让原告贺某某发现了,原告认为被告把钱藏起来了,为此双方吵架,原告贺某某就走了,至今未回。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敖某某自由恋爱于198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敖某甲(1984年7月26日出生)已结婚另过。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吵架,2014年2月双方因一万元钱吵架,原告离开家至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敖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是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