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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孟某乙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孟某甲,女,1971年8月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孟某乙,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孟某乙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甲撤回对被告孟某乙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审判员 蔡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董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