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郅伟与武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郅伟,武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郅伟,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龙,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郅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郅伟、被上诉人武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5月27日至8月29日,原告武文龙向被告郅伟、李天福供售钢材用于其承建的工程。2014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该款截止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每日按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向二被告供售钢材,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双方已进行结算,二被告在欠条中签名确认了欠付钢材款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对欠付钢材款数额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未还每日按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郅伟、李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文龙清偿钢材款500000元;二、由被告郅伟、李天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文龙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郅伟、李天福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郅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共计产生合同价款3471494元,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3200000元,剩余271494元由于上诉人的工程价款未能及时结算导致至今未付。事后,上诉人考虑该款拖欠的时间有点长,便在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将利息进行了计算,就这样欠款加上利息共计500000元,而本案涉及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妻子书写的,上诉人确认后签了字,但当时并没有滞纳金的约定。由此推断,欠条中关于滞纳金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事后私自填上去的,并未经过上诉人的认可。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钢材款时,被上诉人必须提供3471494元的国家税务发票,否则上诉人保留向税务部门举报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文龙答辩称,欠条上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当时和欠条一起形成的,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其上诉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恶意拖延履行一审判决,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郅伟提供2014年1月11日工程材料结算单原件一份1页,待证钢材款是3471494元,证明50万元的欠条中包含利息22万多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结算单上199395元结算数额是正确的,但是结算单下面的辅注项我不太清楚,不能证明包含22多万元的利息。经本院审核,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武文龙在二审未提供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所欠货款经结算后,由被上诉人之妻李佳莉执笔书写了欠条,上诉人签名并捺指印进行了确认,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欠条中关于滞纳金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事后私自填写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就其性质而言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应当表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为“滞纳金”不当,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郅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