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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云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云通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77号原告宜兴市云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春奕。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原告宜兴市云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诉被告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宜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宁宜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云通公司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被告宁宜公司向宜兴市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山公司)借款1251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2015年3月22日,兰山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宁宜公司债权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他公司,并通知了宁宜公司。后因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800万元及及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等。被告宁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兰山公司就投资款利息约7500万元已经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兰山公司和云通公司违法转让债权实为恶意分割诉讼标的,改变诉讼申请人,逃避法定管辖的目的。根据各级法院立案标准,本案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云通公司与兰山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兰山公司将其对被告宁宜公司的12513万元中的2800万元债权及相应合同权利转让给云通公司。后因催讨无果,云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宁宜公司认为兰山公司和原告云通公司违法转让债权实为恶意分割诉讼标的,改变诉讼申请人,逃避法定管辖规定,但宁宜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债权转让是否违法,是实体审理中解决的问题,本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不予涉及。云通公司与宁宜公司的争议标的为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双方住所地均在宜兴市,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宁宜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宁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叶香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