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利与被告贺某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利,贺某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康某利,女,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锋,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康某利与被告贺某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2月相识,2003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1日生育女儿贺佳,2006年8月29日生育儿子贺帅龙。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2009年3月份因感情不和原告独自外出打工。2012年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再无任何来往,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改观,双方仍不联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贺某锋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证据4、襄城县麦岭镇水坑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女儿一直跟原告生活。证据5、徐艳妮、黄凤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证据6、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逸雄工艺品有限公司、广东顺德美基隆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从2010年至今原告与证人徐艳妮、黄凤一直同厂工作。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利与被告贺某锋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1日生育女儿贺佳,2006年8月29日生育儿子贺帅龙。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气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3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庭审后被告贺某峰到庭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儿子与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其女儿贺佳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气而长年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及本院征求其女儿的意见,其女儿由原告抚养,其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利与被告贺某锋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贺佳由原告康某利抚养,儿子贺帅龙由被告贺某锋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王云东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尹路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