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驾驶员,住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500千克,实载15670千克)的皖11/107**号变型拖拉机沿沪瑞线由本省龙游县驶往本市乾潭镇。5时49分许,途经沪瑞线332KM+135M路段时,与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梅英(女,1935年5月15日生)发生碰撞,造成罗梅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3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23万余元,并预交补偿款人民币28279.69元至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拖拉机基本信息、医疗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事故车辆载物称重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收款收据、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报告(行驶速度)、车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