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西安佳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贾育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佳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贾育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佳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177号。法定代表人唐聪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炳寅,西安佳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育平,无业。委托代理人曹铜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永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佳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育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004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佳诚公司诉称,其通过企业改制取得原长安县食品公司细柳食品购销组名下土地使用权后,虽然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正在办理中,但其依然合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贾育平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构成侵权,请求贾育平拆除所建围墙、门楼并恢复原状。贾育平依据其母亲於新兰于1977年4月取得的庄基地审批表,主张涉案土地为其家庭宅基地,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不同意佳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应认定佳诚公司与贾育平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西安佳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佳诚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宣判后,佳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长安县食品公司,但不影响其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本案争议土地早已被国家征收,於新兰已不享有对该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对争议土地权属并无争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贾育平辩称,其持有1977年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宅基地批复,佳诚公司前身长安县食品公司持有1999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土地使用权争议,该纠纷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长安县食品公司,虽然原长安县食品公司通过企业改制变更为佳诚公司,但因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尚在办理中,但故佳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亦君审 判 员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