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崇超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行政处罚案件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崇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行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崇超,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法定代表人:霍洪文,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晨,该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中庆,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崇超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高速二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4)晋市法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崇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是李崇超出示的伪造的行驶证不符合客观事实。1.李崇超在庭审中提交的书写草稿明确写明“车主李某某拿着证件去,被交警查住说有问题”,可以说明是李某某出示的伪造的行驶证。2.二审采纳的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均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字。3.李崇超书写的“此证为被交警查住时出示的假证”,只能说明李崇超认可此证是假证,不能说明此假证是李崇超出示的。4.李某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是李某某出示的伪造的行驶证。(二)本案车辆有真的行驶证且仍在年审期限内,李崇超在出车前已经尽到了车辆检验义务,交警高速二大队处罚对象错误。交警高速二大队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根据李崇超签字认可的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尤其是李崇超对伪造行驶证的指认和签字确认,足以认定是李崇超出示的伪造的行驶证。1.李崇超书写的草稿并非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中正式提交的意见。2.李某某与李崇超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李崇超负有对车辆安全和审验标识的检查义务,其作为驾驶员是车辆操作、使用管理和证件保管的责任主体,也是交警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直接对象。1.李崇超驾驶重型危化品运输车辆,属于高危险作业范围,故其应当详细检查、检验车辆基本安全性能和安全审验标识,并负有特殊谨慎注意的法律义务。2.李崇超驾驶的车辆悬挂2013年的审验标识,而行驶证却加盖2014年的审验章,仅凭常识就能判断存在问题,李崇超辩称不知道的理由,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检查义务和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追责的对象是“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人,而非“出示”的人。4.在交警执法中,当然是由机动车的驾驶员出示相关证件,配合行政执法,而不可能由其他人员代替驾驶员成为被检查的对象。高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8时,李崇超驾驶牌号为豫J567**-豫JD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登记为河南省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车上按规定乘坐押运员李某某及另一名驾驶员刘永仓,该车驶离二广高速晋城东收费站时,交警高速二大队执勤交警例行检查,押运员李某某下车出示了豫J567**-豫JD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副本和李崇超的驾驶证,经交警上网比对,发现该行驶证副本系伪造,李某某随即返回车上找到该车合格的行驶证副本递交交警。9时,该车辆被交警扣至高速路口存车处,执勤交警向李崇超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0月15日,交警高速二大队的执法人员对李崇超做了询问笔录,并向高平市公安局请示对李崇超处以行政拘留,高平市公安局法制科讨论后认为:不确定李崇超有使用假证的故意,故不适用行政拘留。当日,交警高速二大队作出晋公交决字(2013)第146302-2000006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李崇超,决定对李崇超罚款5000元。2013年12月4日,李崇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一审认为,李崇超驾驶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被交警高速二大队交警查处时,押运员李某某先后向执勤交警出示了伪造的行驶证副本和合格的行驶证副本。交警高速二大队未进行全面客观取证调查,证明李崇超使用伪造证件的法律事实,向高平市公安局申请对李崇超予以行政拘留,因不确定李崇超有使用伪造的行驶证的故意,未能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见拘留、罚款属于同一条款中并列的处罚措施,对李崇超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因无法律事实支持,未能适用,故对李崇超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亦不能适用。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交警高速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后,交警高速二大队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查明,在交警高速二大队办案人员对李崇超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当问到“被执勤交警查住的时候,你向交警出示的行驶证的字体与全国统一的专用字体不一致,这是怎么回事”时,李崇超答“被交警查住的时候,我也不知道行驶证怎么回事。事后老板才告诉我……”。在交警高速二大队收缴的伪造的行驶证旁边,李崇超书写注明:“此证为被交警查住时出示的假证,李崇超,2013年9月28日”。在交警高速二大队对李崇超行政处罚所作的告知笔录中记载,当办案人员告知李崇超“你实施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拟对你作出处罚……对上述内容你听清楚了没有”时,李崇超答“听清楚了……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交警高速二大队对李崇超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未签名。同日,交警高速二大队对李崇超作出晋公交决字(2013)第146302-2000006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认为,根据李崇超签字认可的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等内容可以认定,是李崇超向交警高速二大队出示的伪造的行驶证。李崇超作为驾驶员,对特定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安全审验标识负有检查的义务,其辩称不知道是伪造的行驶证的理由,不能免除其应承担检查义务的责任。一审判决忽视了李崇超作为驾驶员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和检查义务的责任,判决理由不充分。交警高速二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对李崇超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询问、告知并进行处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应拘留并处罚款,但交警高速二大队对李崇超仅单处罚款,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1、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交警高速二大队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3)第146302-2000006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责令交警高速二大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审查查明,交警高速二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载明,李崇超于2013年9月28日实施使用伪造的行驶证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该通知书尾部有李崇超的签字确认。交警高速二大队于同日作出的《返还物品凭证》载明,现返还李崇超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被扣留的车辆,该《返还物品凭证》由李崇超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李某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其在证言中提到“大概今年九月份因为原来的行车证丢失了”,后又陈述“我把假证给了交警后,我到车上去找,后来找到了,真的给了交警了”。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系李崇超出示的伪造的行驶证是否正确。首先,交警高速二大队提供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均能证明李崇超对交警部门认定其使用伪造的行驶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询问笔录》中当交警部门问到“被执勤交警查住的时候,你向交警出示的行驶证的字体与全国统一的专用字体不一致,这是怎么回事”时,李崇超并未否认是自己出示的伪造的行驶证。其次,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否需要办案人员签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询问笔录》虽存在办案人员未签名的程序瑕疵,但因该笔录内容已由李崇超签字确认,故该程序瑕疵尚不能否认笔录本身的真实性。第三,李崇超自书的草稿中虽然写明“车主李某某拿着证件去,被交警查住说有问题”,但该草稿并非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中正式提交的意见。李某某虽然出庭认可是自己出示的伪造的行驶证,但其证言中“原来的行车证丢失了”与本案真的行车证就在车上的事实存在矛盾。第四,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出示相关证件,并检查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本案交警部门检查时,李崇超是车辆的驾驶员,其主张是由李某某出示的伪造的行驶证,该主张与交警部门要求驾驶员出示相关证件的执法规范不符。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二审判决认定系李崇超出示的伪造的行驶证并无不当。(二)李崇超在出车前是否已经尽到了车辆检验义务,交警高速二大队处罚对象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部门有权进行处罚。本院认为,行驶证作为证明机动车身份及证明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证件,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也是行驶证的使用主体。本案李崇超作为驾驶员,在交警人员检查时出示的是伪造的行驶证,交警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不当。因此,李崇超认为其出车前已经尽到了车辆检验义务,交警高速二大队处罚对象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崇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崇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恩锁审判员 靳福具审判员 范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