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特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曾天广、曾同伟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某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特字第0002号申请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某。指定诉讼代理人曾同荣。申请人曾某某述称,被申请人曾某于2013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脑部受伤,虽经住院治疗,但遗有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故申请宣告曾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请求法院指定曾某��为监护人。指定诉讼代理人曾同荣述称,同意曾某某作为曾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曾某于2013年3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5年4月3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被申请人曾某作有无精神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并于同月14日作出苏扬五台山医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曾某能明确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目前交谈困难,无法表达个人意愿和诉求,丧失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请人曾某某系被申请人曾某与妻子芦香红之独生子女,芦香红系智力××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户籍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曾某某关于宣告被申请人曾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法律规定,应认定曾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申请人曾某某系被申请人曾某之子,一直照顾被申请人的生活起居,故指定曾某某为曾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曾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曾某某为曾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谢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