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阚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阚某甲,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郑某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原告阚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郑某某(2013年10月9日出生)。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隐瞒收入,对原告和婚生长女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二人在婚姻期间无共同债务、债权。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郑佳琪(2013年10月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阚某甲所述不属实。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居住在娘家,所以被告就没有照顾,但是平时会给原告钱。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阚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郑某某(2013年10月9日出生)。二人婚后因家庭收入分配、扶养义务等问题发生分歧。原告阚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则以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予以辩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孔某某证言1份、证人阚某乙证言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原告身份证号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信息1份、被告保证书1份、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12月24日结婚已经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阚某甲为证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郑某某不顾家庭等因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原告阚某甲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郑某某已经书写保证书,说明其存在改善婚姻关系的主观愿望,两人存在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宜共同经营婚姻,为婚生长女郑佳琪的健康成长创造更好的环境。因原告阚某甲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阚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杨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