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高某某、刘某乙、龚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龚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李静,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委托代理人高志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姜伟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上诉人刘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刘某乙、龚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审判员李朝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洪山于2005年9月15日去世,原告高某某、刘某乙分别为刘洪山的妻子及女儿。被告刘某甲、原告龚某某均为刘洪山与前妻的儿子。1985年10月刘洪山与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平房一处26平方米(未建照)用于居住,于1990年5月份自建了一处42.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0112**号)。刘洪山去世后,2007年农历1月2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高某某发生矛盾后,原告高某某离开诉争房屋,由被告刘某甲居住管理使用两处房屋,2011年秋因原有26平方米房屋损坏,被告在原房基础上进行了重建,新建房屋结构为砖铁,面积49平方米。2014年5月被告刘某甲与动迁办就前述房产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回迁2个70平方米楼房,1处20平方米车库,现金补偿20,000.00元,约定不交投资款,现动迁后尚未回迁。原告高某某、刘某乙因与被告刘某甲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别继承回迁协议中相应份额62.5%、12.5%。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及继承权利应予保护。原告高某某主张要求分得和继承回迁协议中的相应份额,被告虽辩称原告先起诉后又撤诉,放弃了其继承权,原告将房子给被告了,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主张其权利,尚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其继承权。且一处42.4平方米房屋登记为刘洪山名下,应为原告高某某与其丈夫刘洪山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洪山去世后,原告高某某做为共有人和继承人应分得其相应份额,原告刘某乙、龚某某、被告刘某甲做为法定继承人也应分得其相应份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主张该房屋由被告增添了面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处房屋现已灭失,原、被告应依法分得回迁后的份额。原告诉求的另一处26平方米房屋,动迁前的房屋是被告增加投入后在原26平米房屋基础上进行的重建,重建前未与其他共有人协商,重建后的房屋与原房结构、面积均有实质变化,原告无证据反驳这一事实,因其与动迁前的房屋面积、结构均有实质变化,应扣除增加的面积和被告的投入后,对其原有面积酌情进行分割。结合自2007年以后由被告实际对两处房屋居住经营管理且投入较多的情况,被告应酌情多分。被告抗辩原告不应分得回迁份额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同时处理其它遗产,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也未提交证据有其它遗产存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据另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某某分得4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112**号)份额62.5%,130号房屋回迁协议中回迁楼房补偿62.5%份额;分得26平方米房屋份额60%,131号房屋回迁协议中的回迁楼房32%份额。二、原告刘某乙分得4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112**号)份额12.5%,130号房屋回迁协议中回迁楼房12.5%份额;分得26平方米房屋份额10%,131号房屋回迁协议中回迁楼房5%份额。三、原告龚某某分得4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112**号)份额12.5%,130号房屋回迁协议中回迁楼房12.5%份额;分得26平方米的房屋份额10%,131号房屋回迁协议中回迁楼房5%份额。四、被告刘某甲分得42.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0112**号)份额12.5%,130号房屋回迁协议中回迁楼房12.5%份额,20平方米车库1处;分得26平方米的房屋份额20%及后增加面积,131号房屋回迁协议中回迁楼房58%份额,20,000.00元现金补偿。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42.4平方米的房屋在拆迁时实际丈量是48平方米,多出的面积是上诉人补接的,且此房在2007年被上诉人高某某诉讼到法院,后撤诉说不要这个房子了,所以此房应归刘某甲所有;本案争议的另一处49平方米的房屋是高某某夫妻购买的26平方米的无照的土草房,在2010年的时候就倒塌了,2011年上诉人重新建的49平方米的房屋,此房与高某某夫妻无关。针对刘某甲的上诉请求,高某某、刘某乙答辩称:42.4平方米的房屋是高某某与刘洪山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某没有放弃对该房主张权利;26平方米的房屋是高某某夫妻购买的,后来变成49平方米的房屋是自然倒塌还是重建的我们不清楚,原审法院在分配额度上已经照顾上诉人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刘某甲的上诉请求,龚某某答辩称:同意刘某甲的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及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42.4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刘洪山名下,应为高某某与其丈夫刘洪山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洪山去世后,该房产一半份额应为高某某所有,另一半份额由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高某某、刘某乙、龚某某、刘某甲继承。上诉人刘某甲主张该房屋由其增添了面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处房屋现已灭失,各方应依法分得回迁后的份额。原审法院对42.4平方米房屋及由此房屋回迁后的楼房的份额的分割并无不当。因此房中高某某所占份额较多,故动迁后该房的权属应归高某某所有,由高某某给付其他继承人所得份额的房屋分割款;关于本案争议的另一处房产,因原始26平方米无照房已经不存在,拆迁的是刘某甲所建的49平方米的房屋,故由此49平方米房屋而回迁的楼房应归刘某甲所有。综上,刘某甲上诉理由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高某某分得4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112**号)份额62.5%,130号房屋回迁协议中回迁楼房62.5%份额;130号房屋回迁协议中回迁楼房归高某某所有;三、刘某乙分得4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112**号)份额12.5%,130号房屋回迁协议中回迁楼房12.5%份额;由高某某给付刘某乙所占回迁份额的房屋分割款;四、龚某某分得4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112**号)份额12.5%,130号房屋回迁协议中回迁楼房12.5%份额;由高某某给付龚某某所占回迁份额的房屋分割款;五、刘某甲分得42.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0112**号)份额12.5%,130号房屋回迁协议中回迁楼房12.5%份额;由高某某给付刘某甲所占回迁份额的房屋分割款;六、刘某甲分得20平方米车库1处;分得131号房屋回迁协议中回迁楼房;20,000.00元现金补偿。以上款项的执行方式:对回迁楼房,双方可以协商价格,协商不成的,按照评估价格(需减去进户合理的费用)进行分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刘某甲、高某某各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李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赫小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