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东福与毛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福,毛金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刘东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巴特尔,正蓝旗上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金海,男,汉族。原告刘东福诉被告毛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格日勒担任审判长,陪审员巴雅尔、乌雅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福委托代理人巴特尔、被告毛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福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承揽了正蓝旗交通局承建的桑根达来镇至巴嘎来嘎查、C035—巴彦呼舒新移民村的地方公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的装载机。2009年地方公路完工后,被告因给不了雇车费用,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6820元及逾期利息26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毛金海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毛金海修建桑根达来镇到巴嘎来嘎查、C035到巴彦呼舒移民村的地方公路,在公路修建中,被告雇佣原告的装载机。因赊欠装载机费用而被告于2009年7月4日,向刘东江出具了一份1820元的欠款凭证,向刘东福出具了一份35000元的欠款凭证。后来被告毛金海向原告刘东福支付雇佣装载机费用人民币1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雇佣装载机费用人民币24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6500元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于上述事实有,被告毛金海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刘东福出具的35000元欠款凭证及向刘东江出具的1820元的欠款凭证、本院对原告刘东福的询问笔录和被告毛金海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金海曾在道路工程建设中雇佣原告刘东福的装载机使用,被告毛金海现尚欠原告装载机雇佣费用人民币24000元。故被告毛金海应向原告给付人民币24000元使用装载机费用。原告提供的1820元欠据系被告妻子姚艳红向刘东江出具的欠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东福装载机使用费用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东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原告负担858.84元,被告负担5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日勒陪审员 巴雅尔陪审员 乌雅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苏龙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