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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杜长均与戚大洲、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均,戚大洲,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杜长均。委托代理人彭红梅(特别授权),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大洲。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何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杜长均诉被告戚大洲、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顺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梅,被告戚大洲与被告南充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倩、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均诉称,2014年7月17日5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南充市嘉陵区嘉虹路向南虹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派出所外路段,我驾车避让对面来车时,撞上被告戚大洲停放在路边的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戚大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戚大洲不服,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仍维持该结论。事发后,我被送至南充东方医院,2次住院治疗55天,后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3000.00元,需住院期间2人护理55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及日常生活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80天,需营养费2500.00元、误工时限为165天、假肢安装费20000.00元。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医疗费27941.23元(不含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南充公交公司垫付的1300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营养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9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护理费34220.00元、误工费1947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三轮车损失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00元,共计400376.4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南充公交公司与被告戚大洲连带赔偿8411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长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本人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2份,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市场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1份,南充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1份,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被告戚大洲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南充公交公司的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4、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南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南公交复字(2014)第00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1份;5、南充东方医院的入院证、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各2份,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6、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7、交通费票据54张。被告戚大洲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杜长均的三轮车是报废车,不具备上路的条件,事发后,交警部门没有对原告杜长均的三轮车进行安全鉴定,我不应承担这么大的责任。被告戚大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南充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应停放的位置,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杜长均操作不当所致,我公司最多承担10%的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杜长均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如果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的剩余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愿意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杜长均的户籍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给原告杜长均垫付了医疗费13000.00元。我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杜长均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损失我公司按1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充公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南充东方医院出具的收据复印件7张,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检验费收据复印件1张。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属实。原告杜长均在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杜长均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给原告杜长均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调查笔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5时许,原告杜长均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南充市嘉陵区嘉虹路向南虹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派出所外路段,原告杜长均驾车避让对面来车时,操作不当,撞上被告戚大洲停放在路边属被告南充公交公司所有的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杜长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杜长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戚大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戚大洲不服,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机关维持了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当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杜长均被送至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右小腿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4、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5、右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6、腰椎退行性病变;7、心肌缺血;8、原发性高血压;9、右耳耳垂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1月、3月、6月、12月)复查右大腿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遵医嘱加强右下肢功能训练,否则可能出现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否则出现内固定松动、脱落、断裂或者再次骨折自行负责;4、骨折愈合后可解除内固定;5、如有不适,返院就诊。所用住院医疗费36541.31元、门诊医疗费715.00元,共计37256.3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南充公交公司垫付13000.00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杜长均再次被送至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失效;2、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3、右膝蜂窝组织炎;4、双下肢废用性骨质疏松;5、原发性高血压Ι级(中危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返院就诊。用去住院医疗费13244.82元、门诊医疗费125.00元,共计13369.82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原告杜长均未主张的由被告南充公交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杜长均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营养费)、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同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杜长均伤残等级为5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3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55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及日常生活中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80天;4、营养时限酌定80天,营养费认定为2500.00元;5、误工时限165天;6、假肢安装费认定为20000.00元。用去鉴定费2500.00元。被告南充公交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原告杜长均上述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杜长均与被告南充公交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南充公交公司除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外赔偿原告杜长均的各种损失58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3000.00元,还支付45000.00元;2、被告南充公交公司自愿撤回对原告杜长均在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重新鉴定申请;3、诉讼费由原告杜长均自行承担。原告杜长均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人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市场出具的收据、证明,南充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主要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告杜长均在事发前在南充市城区租赁摊位从事水果生意;2、原告杜长均系农村居民,在南充市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原告杜长均提供交通费发票54张,金额为540.00元。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被告南充公交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的规定:1、有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戚大洲的驾驶证记载:1、初次领证日期为1996年2月12日;2、准驾车型为A1A2;3、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有效期限为10年。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记载:1、所有人为被告南充公交公司;2、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发证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3、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本院认为,原告杜长均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驾驶,被告戚大洲在停放机动车辆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停放,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戚大洲不服申请复核,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予以维持,虽三被告在审理中均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长均在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南充公交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而且,原告杜长均和其他被告在法定期限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杜长均提供的本人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市场出具的收据、证明,南充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杜长均在本次事故发生前1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做水果生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原告杜长均要求自己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长均要求赔偿的其它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原、被告均同意将原告杜长均未主张的由被告南充公交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为此,原告杜长均的医疗费37256.31元+13369.82元=50626.13元、继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00元、营养费2500.00元、护理费41795元/年÷365天/年×235天=26909.11元(时间结合原告杜长均的主张与鉴定意见综合考虑)、误工费41795元/年÷365天/年×165=18893.63元(原告杜长均在事发时虽年满60周岁,但靠做水果生意来维持其基本生活,其误工费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9年×0.6(赔偿指数)=254995.20元(年限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日期为界限确定为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00元,共计411374.07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351097.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57776.13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被告南充公交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杜长均在本事故中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分项对原告杜长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杜长均的各种损失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杜长均的各种损失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长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各种损失411374.07元-120000.00元=291374.07元,应当根据原告杜长均与被告戚大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来确认责任比例和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戚大洲是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杜长均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南充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杜长均要求被告戚大洲与被告南充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长均与被告南充公交公司在审理中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外的剩余损失达成的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被告南充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杜长均的各种损失5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自己公司赔偿范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顺庆公司的垫付款10000.00元与被告南充公交公司的垫付款13000.00元应从原告杜长均的赔偿款中扣减。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长均的各种损失120000.00元;二、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长均的各种损失58000.00元;三、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的垫付款10000.00元和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130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减;四、驳回原告杜长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3.50元,由原告杜长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琼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