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茆库、茆素英、茆素明与王延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库,茆素英,茆素明,王延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茆库,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威,系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茆素英,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威,系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茆素明,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威,系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涛,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保,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与被告王延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广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朱东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委托代理人王德威,被告王延涛,被告平安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诉称,2014年3月24日18时15分,被告王延涛驾驶辽A3**号车,沿沈中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镇双树子村路口处时,与祝宝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祝宝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祝保敏、王延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茆库与祝宝敏系夫妻关系,茆素英、茆素明系祝宝敏的女儿。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167.48元、丧葬费23,155.00元、死亡赔偿金511,74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东陵(浑南)公交认字(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祝宝敏、王延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景彦无事故责任;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票据104张(含120急救费票据1张、用血互助金3张),用以证明祝宝敏抢救过程中支付医疗费58,167.48元;3、户籍证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深井子街道办事处双树子社区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系祝宝敏法定继承人;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深井子街道办事处双树子社区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祝宝敏经常居住地已按城市化管理。被告王延涛辩称,辽A3**号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王延涛提供如下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辽A3**号车的投保情况;2、刘文君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收条、刘坤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延涛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丧葬费20,000.00元。被告平安辽宁公司辩称,辽A3**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祝宝敏与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均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供失地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8时15分,被告王延涛驾驶辽A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沈中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街道双树子村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由祝宝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祝宝敏、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刘景彦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祝宝敏、王延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景彦无事故责任。祝宝敏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创伤性休克、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肝挫伤、骨盆骨折、肱骨骨折、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祝宝敏抢救过程中支付医疗费58,117.02元,含120急救费369.00元、用血互助金5,180.00元。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3**号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延涛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丧葬费20,000.00元。再查明,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景彦已就住院治疗期间所涉及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浑南少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确认由平安辽宁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刘景彦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184.00元、交通费50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9,2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祝宝敏、王延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景彦无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延涛按事故责任比例就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赔偿处理时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延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辽宁公司作为辽A3**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要求赔偿医疗费58,167.48元,本院依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中58,117.02元予以确认。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要求赔偿丧葬费23,15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祝宝敏因此次事故死亡,其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街道双树子社区,该地区已按城市化管理,应比照城镇户籍,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511,560.00元。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800.00元予以认定。祝宝敏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但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25,00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辽宁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死亡赔偿金56,161.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8,117.02元、死亡赔偿金455,399.00元、交通费8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王延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丧葬费20,000.00元,可由该公司扣减后分别予以理赔。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要求给付误工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时间、收入标准等与误工损失数额有关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医疗费19,058.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丧葬费3,15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死亡赔偿金56,161.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死亡赔偿金227,699.5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交通费40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王延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王延涛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0,000.00元;九、驳回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原告茆库、茆素英、茆素明承担127.51元,被告王延涛承担6,7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