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世刚与师宗县嵘鑫石棉瓦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刚,师宗县嵘鑫石棉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徐世刚,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生,居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天佑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师宗县嵘鑫石棉瓦厂。负责人李红云,董事长。原告徐世刚诉被告师宗县嵘鑫石棉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世刚的委托代理人许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宗县嵘鑫石棉瓦厂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刚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的负责人李红云出具欠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下欠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约定利息9000元,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被告的负责人李红云于2014年1月4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徐世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按月支付3%月利息,并用本货车和两辆车作抵押,此款借期一年。”的《借条》一份(加盖有“师宗嵘鑫石棉瓦厂”印章、有证人黎金生、李建强签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客观真实,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的负责人李红云出具欠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下欠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赔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过高,依法只应支持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师宗嵘鑫石棉瓦厂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赔还下欠原告徐世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师宗嵘鑫石棉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钱世平审 判 员 吕思琼人民陪审员 王泓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娜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