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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黎某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新兴县环城木材检查站副站长,住新兴县。被告伦某某,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黎某某诉被告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都是有过婚姻史的人,双方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5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到各人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婚后无法沟通,被告脾气较为暴躁,时常因琐事多多怨言,且疑心重,对原告及家人恶言恶语地进行辱骂,甚至有两次拿菜刀在家人面前挥舞,用菜刀砸烂门锁。2015年1月2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父亲要求被告先回其出租屋冷静,被告误会是逼其走的意思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劝解后被告才离开。被告还到原告工作单位无理取闹,还扬言告到原告丢掉工作,又私自将原告父亲赠与原告及其兄长的四个集体土地使用证偷偷带走拒不交出,还要原告将其患病的兄长遗弃。被告上述种种行为令原告感到痛心和没有安全感,也体会不到尊重、关爱和幸福。上述种种情况都是双方性格各异、草率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淡薄引起的,夫妻之间勉强维持下去也不会长久的,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归还属原告及其兄长的四个集体土地使用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是受原告的打骂被迫搬出外面租屋居住的。被告与原告都是有过婚姻史的,当时介绍与原告相识时被告都十分慎重,十分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婚姻,但原告还是隐瞒了其有一个患病的兄长需要照顾,为此被告提出要搬出外面居住,原告见被告不放心在被告面前许诺婚后共同建房屋居住和其父亲赠与的土地被告也有份额,因为这样被告才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过,但并没有对夫妻感情造成很大的影响,被告认为原告对婚姻视同儿戏的做法有违伦理道德,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伦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相识,同年9月25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搬到原告所在的新兴县新城镇***号***房与原告父亲、兄长一起居住。2014年12月间,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搬到外面租屋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房屋赠予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是否准予男女双方离婚,应审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综合考量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之间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和互谅互让,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进一步改善的。作为丈夫的原告,应当关心妻子,担当起一家之主的责任,作为妻子的被告,也应关心和体贴丈夫,维护一个家庭的幸福,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包容。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伦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永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