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倪某,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家庭开支,于2014年5月12日利用交通银行成都彭州支行的信用卡在该银行取现49980元,到2015年1月5日双方离婚时,尚欠本金35402.50元和利息6117.45元,合计41519.95元。该欠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偿还本金的一半17701.25元和利息的一半3058.73元,合计20759.98元。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在彭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没有协商上述债务的偿还事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759.98元用以偿还原告在交通银行的借款本息。被告倪某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用信用卡取现借款的情况,原告到银行取现前,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被告更没有使用过原告取出的现金,因此原告所诉的借款不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而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且双方在离婚前已经达成协议约定如果半年后双方离婚,此期间原告的所欠的债务应归原告偿还,所得的收益归原告享有。故原告利用信用卡取出现金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4年2月与原告分居生活。关于债务和收益问题,双方于2014年5月2日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因原告发展所产生的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半年后双方离婚,此期间的债务归张某承担,与倪某无关,如有利润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的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某在贵州省兴仁县鹏达建材经营部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以刷卡消费支付货款的方式在交通银行借款49980元。到2014年12月6日,原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4577.50元,余下本金35402.5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后倪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原告以与被告在交通银行还有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有原告举出的2015年5月12日交通银行银联信用卡账单人民币账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利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在贵州兴仁县鹏达建材厂经营部购货消费刷卡4998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出的2015年12月6日交通银行银联信用卡账单人民币账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偿还7次本金,每次2082.50元,共计偿还本金14577.5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原告举出的本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的事实;有被告举出的彭州市天彭镇寂光社区书面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回娘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的事实;有被告举出的协议1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如半年后双方离婚,此期间的债务归张某承担,如有利润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举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3份、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3份和2015年1月6日的交通银行银联信用卡账单人民币账户明细1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以刷卡消费方式在交通银行刷卡借款49980元属实,但此期间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此期间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并享有收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双方离婚前,原告所欠的债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刷卡借款用于家庭支出,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根据协议原告所欠的债务应由原告偿还,同时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因用于家庭支出欠有债务41519.95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尹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