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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庄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黎霞,张德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庄黎霞,女,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德顺,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庄黎霞诉被告张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黎霞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黎霞诉称,被告张德顺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原告在其租住的房屋里当场将1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在半个月至一个月内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德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庄黎霞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张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庄黎霞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德顺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余贵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