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美红与吴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红,吴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唐美红。委托代理人尹俊,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明。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美红与被告吴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惠、人民陪审员吕荣林、人民陪审员钱建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红的委托代理人尹俊、被告吴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均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红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盛泽镇舜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花园红绿灯由东向南左转弯处与被告吴晓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的苏E×××××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镯破碎及电动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过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认定双方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经多次住院治疗恢复,于2013年9月17日治疗终结,2013年12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及两处十级伤残。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3576.43元,由于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合计408503.5元。另,被告吴晓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上述两种保险额度范围内对被告吴晓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美红请求判令:1、被告吴晓明赔偿原告损失408503.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晓明已垫付17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且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吴晓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此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4时05分许,唐美红骑电动自行车沿盛泽镇舜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花园红绿灯由东向南左转弯处与吴晓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的苏E×××××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唐美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美红和吴晓明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明确电动自行车前车照灯、前、后制动、转向等全部撞坏、整车呈报废状。事发后,唐美红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左肠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开放性),3、脾挫伤,4、不完全性肠梗阻,5、肠粘连,6、胸腔积液,7、肋骨骨折;8、头部外伤,并实施了:1、盆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后唐美红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2014年1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唐美红因车祸致盆骨多发性骨折手术后发生肠粘连,从而引起肠梗阻、肠穿孔,行小肠肠段切除术,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唐美红因车祸致小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构成VIII(八)级伤残;盆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客骨、耻骨上下支、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及伤残,余伤不足评残。3、唐美红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二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八个月,补充营养期限可在住院期间内考虑。为此,唐美红支付鉴定费372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在两家医院同时住院的重大矛盾且鉴定时未提交鉴定前的病历记录为由,申请对唐美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唐美红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小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的伤残等级评为八级,致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致其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为此,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吴晓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吴晓明已给付唐美红17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唐美红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被告吴晓明提供的收条,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唐美红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64272元,并提供江苏盛泽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若干、报销单2份、仁济医院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二被告对江苏盛泽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以下费用:2张住院发票中的非医疗服务项目39.3元、486元;已经由社保报销的2笔医疗费用,分别为216元、4元;没有门诊病例印证的4笔医疗费用,分别为6.8元、77元、4元、6.8元;上海新仁慈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3张发票对应的费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之外的费用。本院认为,非医疗项目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新仁慈药房的发票、部分没有门诊病历对应发票与原告受伤就医的关联性,因此,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不论是否存在报销部分,医疗费损失均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之外的具体项目,故其要求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之外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493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8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74天。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期限有误,住院期间应为172天,认可18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的时间为172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因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96元(18元/天*172)。3、营养费原告主张5220元,营养期限为17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期限有误,住院期间为172天,认可2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72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300元(25元/天*172)。4、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护理期限为24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为5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000元(50元/天*24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70000元,按照3500元/月,计算20个月,原告陈述其在吴江市盛泽镇石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城郊加油站开发票,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3500元(包括奖金在内),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缴纳明细、收入证明、2014年复工之后单位发放的工资明细。二被告对于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2014年之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对于社保缴纳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仍然缴纳社保,因此工资未停发,该证据显示原告的每月缴纳基数为1000元左右,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月工资960元与原告的每月的社保缴纳基数相符,故原告的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左右。二被告认为吴江市盛泽镇石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该公司的负责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复工之后单位发放的工资明细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无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社保缴纳明细显示原告2010年、2011年的社保缴纳基数分别为12717元、12600元,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绩效工资根据劳动者工作业绩、劳动成果等来确定,这与原告提供的关于其因交通事故每月减少收入3500元不一致,且原告也未充分举证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了其余的绩效工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3500元/月。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误工期限为20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3600元(1680元/月*20)。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0781.2元,原告认为其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根据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32538*20*0.37)。二被告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认为根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原告受伤后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08243元(32538*20*0.32)。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08243元(32538*20*0.3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为8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同时原告系非机动车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次序,现原告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对此予以采信。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二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8200元,其中,电瓶车2300元,手镯5900元,并提供电瓶车款收据、手镯收据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电瓶车定损为1200元,对手镯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偿。被告吴晓明认为原告的电瓶车存在折价,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比较合理,对手镯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款收据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从购车到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长达5年,该定损金额符合常理,本院认定电瓶车损失为1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镯破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财产损失,本院不予采信。10、鉴定费原告主张37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修正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了第一次鉴定关于伤残部分的结论,故该部分鉴定费用840元,应由原告负担,其余鉴定费288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2880元。据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9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6元、营养费43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80元、车损1200元,合计482855.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212332.93元(医疗费2049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6元+营养费4300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合计金额为269323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80元),因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财产损失金额为12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212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元)。因苏E×××××小型轿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吴晓明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吴晓明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机动车方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0%,即216993.55元((医疗费部分损失202332.93元+伤残死亡部分159323元)*60%),其余的40%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38193.55元(121200元+216993.55元),扣除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28193.55元。被告吴晓明已给付原告174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吴晓明174000元,余款154193.55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美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8193.55元,其中给付原告唐美红154193.55元,返还被告吴晓明17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唐美红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唐美红负担977元,由被告吴晓明负担1465元,被告吴晓明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由原告唐美红负担720元,由被告吴晓明负担1080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白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