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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兴民初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以峰与徐小东、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兴民初字第0833号原告吴以峰。委托代理人杨生顺,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东。被告徐平,户籍地同上。被告孙金富。原告吴以峰与被告徐小东、徐平、孙金富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代理审判员孙伟与人民陪审员王尊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以峰的委托代理人杨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东、徐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以峰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徐小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孙金富、徐平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月息千分之十一计算,从2012年9月20日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徐小东未作答辩。被告徐平未作答辩。被告孙金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吴以峰与被告徐小东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吴以峰)同意借给甲方(徐小东)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一,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期3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逾期未还,利率乙方有权选择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或年息25.2%执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平、孙金富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徐小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依据借据合同书,今借到吴以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徐小东5万元,被告徐小东书写收条“今收到吴以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9月19日,原告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小东向原告吴以峰借款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徐小东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及被告出具承诺书中对利息标准及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可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金富、徐平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金富、徐平在合同上签名担保,且保证方式约定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金富、徐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以峰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按月息千分之十一计付,自2012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孙金富、徐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金富、徐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小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