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韦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56-1号原告:韦某,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委托代理人:杜怀苏,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重,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合肥市政务区,现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原告韦某申请撤回起诉,并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韦某承担。审 判 长 朱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