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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韦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56-1号原告:韦某,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委托代理人:杜怀苏,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重,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合肥市政务区,现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原告韦某申请撤回起诉,并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韦某承担。审 判 长  朱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