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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永田与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飞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田,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飞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田。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2号帝豪雅居A座19层2号。法定代表人赵晓民,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飞豹。委托代理人袁丽华,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田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公司)、被上诉人宋飞豹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永田不服(2014)丛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18日,宋飞豹与新民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宋飞豹(买方)购买被告新民公司(卖方)开发的位于丽水苑小区第1幢3单元13层0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138.0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80元(此房价不含煤气、热力初装费),总金额人民币452672.80元。协议约定交款方式为由买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交清房款的金额,计452672.80元。卖方于2012年12月31日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约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该协议还对房屋的结构形式及主要设施,逾期付款及交房的违约责任,保修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协议最后新民公司加盖了公司行政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晓民的手章,宋飞豹的签字捺印等。”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日,宋飞豹一次性向新民公司交纳购房款452672.80元,新民公司给宋飞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1月18日,今收到宋飞豹项目丽水苑1-3-1304,肆拾伍万贰仟陆佰柒拾贰元捌角整(452672.80元),收据上加盖了新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1月26日,新民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公司投资人(股权)进行了变更,变更前自然人股东孙志芳1000.0,赵晓民4000.0;变更后自然人股东赵晓民1000.0,王永田4000.0,至今股东未再变更。2012年6月20日,王永田与新民公司、赵晓民签订了一份对账及还款协议,约定新民公司分期偿还王永田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新民公司以涉县荟景峰未出售100套房屋和邯郸市丽水苑小区未出售30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并以新民公司赵晓民的80%股份作为质押担保,赵晓民提供保证担保,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11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永田与新民公司、赵晓民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审认为,2012年1月18日,新民公司与宋飞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该协议内容对当事人的姓名、商品房的基本状况、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新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手章,宋飞豹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宋飞豹缴纳了购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该《商品房订购协议》合法有效。王永田称新民公司与宋飞豹恶意串通,双方签订协议无效,未向法院提交双方恶意串通的证据。王永田与新民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约定以丽水苑未售的30套房屋作抵押,抵押合同上未附抵押房屋清单,而在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之前,丽水苑1-3-1304号房已经出售给宋飞豹。故对王永田要求确认新民公司与宋飞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无效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永田负担。宣判后,王永田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宋飞豹出示的购房合同有明显的更改痕迹,主体存在明显瑕疵。也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除收条外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争议房屋存在三份主体不同的购房合同其中王永田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在最先,履行付款的方式是抵顶新民公司的借款,而其他两份合同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交款义务。二、原审中新民公司也对宋飞豹的购房合同、收款凭证有异议。三、王永田与新民公司的抵押合同已由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抵押合同有效的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四、王永田成为新民公司80%的股东,是未经王永田同意的单方行为,已由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新民公司、宋飞豹均服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民公司与宋飞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合同内容约定明确,有新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手章,宋飞豹签字捺印,应认定该《商品房订购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王永田称新民公司与宋飞豹恶意串通,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能认定。王永田与新民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约定,以丽水苑未售的30套房屋作抵押,抵押合同有效与否,不能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不直接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王永田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也不能支持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况。上诉人王永田要求确认新民公司与宋飞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无效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永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代理审判员  宦 伟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