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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喜智与姜义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喜智,姜义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82号原告杜喜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义杰,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号建银大厦。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悦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号楼。负责人罗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菊,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喜智与被告姜义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喜智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姜义杰,被告安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悦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喜智诉称,2014年4月4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面掉头的被告姜义杰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67.5元、伤残赔偿金45952.8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113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95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义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已交纳保险费,出交通���故后,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也应返还给我。被告安诚保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信达保险辩称,我公司系商业险承保单位,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7时20分,杜喜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掉头的姜义杰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杜喜智受伤。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义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喜智无责任。杜喜智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眶部、额部软组织伤;脑震荡;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4721.04元��2014年5月17日,杜喜智因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887.16元。原告杜喜智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鲁B×××××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姜义杰所有,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义杰给原告杜喜智垫付医疗费35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安诚保险经审核原告的自费药,核除数额总计为4820.24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诚保险要求对杜喜智的伤残等级;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关节退行变、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意见为:杜喜智左髌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本次外伤与杜喜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与其左膝关节退行性变之间无因果关系;与其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之间无因果关系,安诚保险支出鉴定费4500元、杜喜智支出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平度市旧店镇杜家村委会证明及平度市旭日废品收购店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姜义杰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诚保险提供的自费药核除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义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给原告杜喜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义杰与被告安诚保险、信达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姜义杰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安诚保险、信达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安诚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诚保险虽向本院提供的自费药核除明细,但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告杜喜智虽已超出国家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其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期限过长,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120天为宜。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指定有鉴定机构和资质的人员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其收购废品的证明,但其生活居住地及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其关于按城镇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庭审过程中,���告就护理时间及人数与被告安诚保险达成一致意见,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放弃,对该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杜喜智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身体造成痛苦,精神受到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杜喜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067.5元、误工费13315.2元(110.96元×120天)、护理费4660.32元(110.96元×21天×2人)、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304.1元(15731元×11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8267.12元。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1487.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含自费药4820.24元),超出部分11487.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6779.6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喜智经济损失46779.6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喜智经济损失11487.5元。三、原告杜喜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姜义杰垫付款3500元。四、驳回原告杜喜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速递费180元,共计2579元,由原告杜喜智负担1067元,被告信达保险负担263元,被告安诚保险负担12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判��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