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15号告刘某某,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8日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相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任何感情,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任某某未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任某某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判决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结婚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海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