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陈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台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台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项王小区玉兰园乙区1-2号。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台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台湾农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浦加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德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台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淮安台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德科、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张庄镇5组的金针菇厂房及配套设施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3月30日到2011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15587165元。合同还对价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前强行使用了该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也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现工程中被告遗漏核算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经原告核算合计为1173344.59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约定返还最后一期质量保修金100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遗漏核算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合计1173344.59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2、被告支付给原告质量保修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淮安台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本次起诉的公章和(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2号的公章不一致,被告怀疑是有人虚假诉讼,请求法庭核实;2、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滥用诉权,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已经(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处理,且原告在该案件中已经明确放弃相关诉讼请求;3、原告在2013年4月9日已经签字确认了审价机构国华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无权主张超出该审价报告的任何名义的工程价款;4、该工程不存在任何遗漏核算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即使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任何漏项漏量或者不应该扣减的工程款,这在法律上属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原告应当在一年内向法院起诉变更或者撤销,至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于质保金,因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张庄镇5组的金针菇厂房及配套设施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3月30日到2011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15587165元。合同还对价款支付、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基础完成付合同价款的20%,钢结构材料包括屋面钢架全部到工地现场付合同价款的15%,墙体结构、板材以及整个保温材料进场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款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10%,工程结算时间为二个月付至(结算价款-100),留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约定为:土建、钢结构和水电安装部分根据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工程量结合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工程量按实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1年9月2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称原告施工的厂房主体已完成,由于未组织竣工验收甲方(被告)擅自使用进行生产,在未竣工验收前若出现安全问题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单位王飞彬于同日签收。2011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施工单位联系单,称其施工的厂房主体已完成,由于未组织竣工验收甲方(被告)擅自使用进行生产,在未竣工验收前若出现安全问题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2011年10月23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浦加勤签收。2011年11月11日,淮安市正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督签署意见“按验收意见全部整改到位,甲方已接收。厂房生产,宿舍楼住人、办公楼自装,食堂使用”。被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于2011年9月2日前使用涉案工程。双方补充条款约定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约100万元,保修金分三次退回,于竣工验收合格起满一年退回施工单位80万元,满二年退回施工单位10万元,满三年退回施工单位10万元。2013年4月2日,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出具嘉国咨善内{2013}21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国华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接受被告委托及本工程相应送审资料(被告提供的竣工资料、技术联系单等;施工单位编报的工程结算书),经与原告多次核对工作量并与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换意见,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6305857元。2013年4月9日、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2013年9月27日,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65857元以及遗漏核算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945084元及不应扣减工程款44600元、支付违约金7800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并放弃遗漏核算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945084元及不应扣减工程款44600元。2014年4月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58064元及利息;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保修金9000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次诉讼请求主张的遗漏核算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及不应扣减工程款和(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诉讼中遗漏核算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及不应扣减工程款项目一致,只是计算方法不一样导致两次数额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结算遗漏及应增加情况明细、(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体问题,经核实后并无不当,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对其主张遗漏核算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合计1173344.59元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遗漏及应增加情况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国华公司出具的嘉国咨善内{2013}21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总已经明确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6305857元且该数额是国华公司经与原告多次核对工作量并与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换意见后得出,原、被告双方均分别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故不能仅以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确认该工程审价报告中存在遗漏核算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即使原告在(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诉讼中没有真正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也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也不存在给付利息问题。对于原告主张返还100000元质保金,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已达到退还时间,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台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7元,由原告负担15227元,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夏 明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人民陪审员 戴正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