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健与姜馨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健,姜馨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潘健。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馨皓。原告潘健诉被告姜馨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馨皓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10月31日被告先后两次因其日常生活支出分别向原告借款5600元、4800元,共计10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潘健人民币5600元(伍仟陆佰圆正)姜馨皓(××)2013.9.17”;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天借潘健人民币4800元(肆仟捌佰元整)姜馨皓(××)2013.10.31。以上借款共计10400元。另查,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10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借条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馨皓偿还原告借款10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