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丽艳与被上诉人郭长春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春,女。上诉人刘丽艳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东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丽艳、被上诉人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丽艳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比实际多,对此,原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人民法院释明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东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刘丽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