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刚与胡学良房屋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刚,胡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33号原告袁刚,男,生于1984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胡学良,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刚诉被告胡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刚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胡学良所有的,档案保管号为“权*******”的房屋予以保全。现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袁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案件审理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英与被告胡学良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档案保管号为“权*******”号房屋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保全期间房屋仍由被告保管和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或处分,如需处分,须经法院同意,并将与本案争议标的额相当的款项交与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将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