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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黄某,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周某甲,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莉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亲友的撮合下,双方于××××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导致夫妻间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2013年9月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从2015年1月起付至2025年7月止,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肥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在肥西县高店乡高店小学就读二年级。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确定双方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