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塘沽汇利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塘沽汇利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天津市塘沽汇利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山道185号。法定代表人董立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世才,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代超,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市渠河路吴家湾村三社第四会。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兵,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威宇,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塘沽汇利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与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万方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中原告汇利公司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世才、龙代超,被告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兵、李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利公司诉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承揽辽宁省抚顺市锦绣澜湾项目以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遂宁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沟通了原告,希望原告出租建筑材料给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用于施工。三方遂于2010年10月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碗扣脚手架等建材用于建设施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承租方收到租赁物之日起至全部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租金按月结算。合同约定了各种租赁物的租赁单价,并强调承租人不按约定方式和期限支付租金,租金标准将上浮30%。合同签订后被告遂开始租用租赁物若干,施工期间退还部分,但目前仍然尚有部分物资租赁中。被告遂宁万方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承诺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但未予兑现。2010年10月17日到2013年4月20日期间发生租赁费6164229.51元、维修费194097.6元。上述租赁期间遂宁万方公司陆续累计付款152万元,在上述期间所发生的租金中,已经拖欠4644229.51元,维修费拖欠194097.6元(双方同意维修费按照145155.20元结算)。虽然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但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总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足且拖延为理由一直对原告拖延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客观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4644229.51元、维修费145155.20元(2010年10月17日暂计算到2013年4月2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3287.6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10月原告汇利公司与被告万方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和租赁价格调整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方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北方分公司三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担保关系,同时证明被告万方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了价格调整说明,认可部分租赁物价格予以变更;证据二、提货单142张、与之对应的四川遂宁提取脚手架、油托租赁物数量统计表5页、四川遂宁提取扣件、钢管租赁物数量统计表6页,证明被告租赁提货的具体时间数量,被告万方公司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提取租赁物若干;证据三、退还单141张、与之对应的四川遂宁退还脚手架、油托租赁物数量统计表5页、四川遂宁退还扣件、钢管租赁物数量统计表6页,证明被告退还租赁物的具体时间数量,被告万方公司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退还租赁物若干;证据四、租金计算表297页、租赁费发生汇总表2页、维修费明细表7页,证明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20日共发生租金6164229.51元(在约定价格基础上上浮3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20000元,尚欠租金4644229.51元;证据五、维修费明细表7页,证明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20日共产生的维修费194097.60元,被告仅支付过租金1520000元,维修费仍全部拖欠未付(原审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45155.20元结算);证据六、2013年4月20日,原告汇利公司与被告万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6月、7月分别支付原告租金100万元,其余租金及其他事项另行核算,但被告未按此协议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证据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委托合同1页、总金额为114700元的发票13张、支付律师费的支票1页、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费的银行进帐单1页、收费文件依据4页,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起诉,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114700元,按照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八、授权书,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万方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万方公司指定邓鑫、何一双、刘福顺代表万方公司办理租赁物提取事宜;证据九、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付租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优惠租金的基础上上浮30%。被告始终同意由邓鑫、何一双或刘福顺从原告处提取的租赁物,均由万方公司按照本案诉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万方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租赁物计租数量、计租方式、计租时间、维修费用的单价都是不正确的。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维修费依据的数量和租赁时间是包括了我方的抚顺锦绣澜湾项目(以下简称抚顺项目)和王宏善租赁原告租赁物的沈阳亚泰城项目(以下简称亚泰项目)的总数。而我方仅对我方抚顺项目所收到的租赁物承担责任,对亚太项目不承担责任。在合同履行中,原租赁合同根据原告向我方所发的《货物提货单》对租赁费及维修费的计算方式、单价进行了调整,将租期不足90日,按90日计算,变更为了按实际租期进行计算。维修费方面碗扣开焊由每个4元减为每个2元,上下碗扣丢失由每个6元减为每个5元,挡铁丢失由每个2元减为每个1元。原告的计算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而不是变更后的《货物提货单》上的租期计算方式、维修费单价计算维修费及租赁费用的,计算结果明显有误。经我方计算我方抚顺项目的租金总额为1223526.8元,维修费为51672.9元,我方已支付77万元,尚欠租金453526.8元,修理费51672.9元,共计欠款505199.7元。关于亚泰项目,我方可以协调亚泰项目的负责人王宏善支付原告亚泰项目的租赁费和维修费。亚泰项目没有合同,王宏善与原告有口头协议,租金单价是按照有王宏善签字的《租赁价格调整说明》计算。经计算亚泰项目王宏善的租金总额为2036954.29元,维修费为83380.3元,王宏善已支付75万元,尚欠租金1286954.29元,维修费83380.3元,共计欠款1370334.59元;第二,不同意租金上浮。我方认为双方应当先对账确认租赁金额,然后我方才能支付租金。而原告一直回避与我方对账结算,甚至在本案原审的一审中仍然不积极对账。在《货物提货单》上第8条也将合同中第七条的租金支付由每月支付改为由双方每月对账结算。并且明确合同第10条租金上浮是滞纳金,将上浮的范围由30%改为了20%-30%。原告不积极履行对账义务造成双方不能及时对账结算,具有明显错误,因此租金不应上浮。并且合同约定的租金上浮根据提货单的第十条可以明确是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30%的比例明显过高,明显超过了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的30%,根据《合同法》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7条规定,我方也请求法院对于该比例予以调整;第三、原告起诉的租赁费中计算了亚泰项目和抚顺项目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冬季停工期间是不计算租赁费的;第四,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是守约方向违约方追偿是违约方承担,而我方并未违约,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也有诸多违约行为也不是守约方,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律师费。并且本案涉及的合同是抚顺项目我方所欠的租赁费、维修费总额是505199.7元,律师费的取费基数明显过高。另外,诉讼费也是由于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违约,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往来收据2张:1、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0068034。2、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0068040。这两张票据均写明租赁费是预收,证明原告与我方间一直未能对清账目,没有确定的租赁费数额;证据二、收条,证明在2010年时我方租赁原告租赁物发生租费总计23400元,我方支付20000元,尚欠3400元。而原告原审一审时提供的租赁费发生汇总,其计算的2010年的租赁费上浮30%后总计为62813.51元,也就是未上浮时为39259.44元。原因是一审期间计算数额比2011年时高1万多就是因为原告在一审中违背双方约定和基本事实在我方冬季停工时计算了租金,这就证明了原告认可我方冬季免租;证据三、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0037006,这张收据是原告向我方提供,原告在该收据上原写明是收亚泰工地王宏善的钱款,证明1、原告知道亚泰项目及其负责人王宏善并认可亚泰项目是与抚顺项目不同的两个项目,两个项目的付款和账目都是单独的;2、原告持有该原件的第一联,收款人所持有部分。根据《证据规则》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我方主张原告必须提供该证据的第一联,否则因我方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知道并同意亚太工地单独结算;证据四、汇款单、银行凭条,以上四项证据证明我方向原告付款共计77万元;证据五、亚泰工地共付款75万元的明细账,证明亚泰工地和抚顺工地是分开结算的;证据六、2011年10月原告向我方发的租赁汇总单,原告现在提供的租赁业务汇总单,9页货物提货单(单号是0008484、0008486、0008483、0008480、0008477、0008478、0008481、0008487、0008488),这9页货物提货单租赁量经对比未计入2011年的租赁汇总单,其中8张是刘福顺签字的,属于亚泰工地,证明亚泰与抚顺是分开的,原告方在合同履行中也是按照抚顺工地单独和我方进行的核算;证据七:建材租赁合同,证明(1)双方约定租赁物使用地为抚顺(第三条),原告负责送货(第十二条),提货单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效力。(第六条),双方约定提货人为邓鑫;证据八、提货单,该提货单中由刘福顺签收的是原告向亚泰项目送租赁物的提货单。王有民签字的提货单与本案无关。剩余的是原告将货物送给抚顺项目所提供的提货单。提货单第十条写明,“本提货单签字后代合同使用”,证明1、提货单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对提货单上条款的解释,根据合同法41条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也就是本案原告一方的解释。证明2、提货单对物资合同的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及合同附件三进行了变更,具体如下:(1)合同第二条,“但乙方每批次租赁物资的实际租赁期限不短于90天,否则至少按照90天计算”被《货物提货单》第一条变更为“租期不足斜杠天则按斜杠天计算,”这一条应理解为按照实际租期计算。(2)合同第七条的租金支付条款及第十条的租金上浮的违约条款,被《货物提货单》变更为“租费每月必须计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的滞纳金”。(3)合同附件三的维修费用根据《货物提货单》3-9条变更如下:“碗扣开焊由每个4元减为每个2元,上下碗扣丢失由每个6元减为每个5元,挡铁丢失由每个2元减为每个1元”。证明3、对物资合同第十条的租金上浮的性质,原告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中都认可为滞纳金,该滞纳金应认定为违约金性质;证据九、抚顺锦绣澜湾项目:锦绣澜湾B区商住楼22#--33#的商住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16页,证明1、锦绣澜湾B区商住楼22#--33#商住楼工程发包商是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2、工程地点:抚顺市李石经济开发区。签订时间:2010-9-8。3、开工时间2010-9-10日,竣工时间2011-11-15日;证据十、《合同协议书》书证31页,证明1、发包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承包人四川省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锦绣澜湾B区商住楼,承包工程:劳务工程。3、签订时间:2010-10-10。合同工期以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4、工程地点:抚顺市李石开发区石化一街以西,十二路以南、十一号路以东。5、合同单价约定脚手架13.5元。6、合同约定脚手架用量12.73(按635t*260m|t0.017yuan|m*(租赁10个月计算),建筑面积计算。证明我方承包抚顺工地脚手架的总用量为635吨,每吨按照260米计算,总计是165100米。按照原告提供的《四川遂宁提取扣件、钢管租赁物统计表》6米钢管18816根(合112896米)+4.5米钢管300根(合1350米)+4米钢管9577根(合38308米)+3,5米钢管1088根(合3808米)+3米钢管11218根(合33654米)+2.5米钢管1937根(合4842.5米)+2米钢管16007根(合32014米)+1.5米钢管14816根(合22224米)+1.2米钢管500根(合600米)+1米钢管18514根(合18514米)总计268210.5米,远远超过抚顺项目脚手架的用量。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是用于抚顺和亚泰两个工地的;证据十一、《分包工程结算书》书证4页,证明抚顺锦绣澜湾B区项目架子工程的结算数额816358元(建筑面积*合同价格62796.74m2*13.5元)。证据九至证据十一共同证明了:抚顺项目脚手架的用量明显少于原告起诉的租赁脚手架的总量,证明原告起诉的租赁脚手架的总量包含了王宏善的亚泰项目和我方抚顺项目所租脚手架等租赁物资的总量;证据十二、停工通知单及复工报告9页。证明1、汇利公司2010-12-5日收到万方公司停工通知单,付荣山签收。抚顺工程2010-12-5日停工。2、抚顺工程2012年3月18日、3-23日复工。证明抚顺工程的停工期为2010年至2011年停工、停租期2010-12-5日至2011-3-15日;2011年至2012年停工、停租期2011-12-1日至2012-3-15日;2012至2013年停工、停租期2012-12-1日至2013-3-15日。由于冬季停工的事实发生,《建材租赁合同》、及二审中万方、北方公司提交的十一号证据(建筑器材、7.2)、十二号证据予以印证;证据十三、抚顺项目租赁费计算表书证,证明1、抚顺项目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20日的租金数额1223526.8元(详见计算表格)。2、抚顺项目欠付租金的数额:453526.8元(租金数-已付款数);证据十四、抚顺项目维修费计算表,证明抚顺项目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20日的维修费数额51672.9元。证据十三与证据十四共同证明:我方尚欠额应为505199.7元;证据十五、沈阳顺天亚泰项目:2012年5月22日亚泰城一期工程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一页,证明1、亚泰城一期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是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工程的建设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浦北路22号;证据十六、沈阳亚泰城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5页,证明1、亚泰城一期工程、发包单位是沈阳亚泰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工程的建设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浦北路22号。3、工程内容:工程总承包。工期:2011-9-1至2012-5-30日;证据十七、《沈阳·亚泰城一期一标段劳务分包协议》10页,证明1、亚泰城一期一标段劳务发包方是沈阳顺天集团有限公司亚泰项目部,承包方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亚泰城一期一标段土建工程,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浦北路22号。3、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采用包干,包人工(含另行辅助机械)、包辅助材料。承包范围:本工程土方清基、钢筋分项、模板分项、混凝土分项、砌筑分项、脚手架分项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4、开工日期:2011-10-20日,竣工日期2012-4-30日至10-30日。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10月1日。5、王宏善是沈北顺天亚泰项目代理人,也是该项目独立运作人。该项目独立向汇利公司支付租金,汇利公司知道且同意。一审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证据十八、沈阳顺天亚泰项目开工、停工、复工报告,证明1、沈阳顺天亚泰项目开工时间是2011-9-18日。2、冬季停工、停租时间是(1)2011-11-27日至2012-3-21日(2)2012-11-11日至2013-4-8日;证据十九、亚泰项目租赁费计算表。证明1、亚泰项目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20日的租金数额2036954.29元,详见计算表格。2、亚太项目欠付租金的数额:1286954.29元(租金数-已付款数);证据二十、亚泰项目维修费计算表,证明亚泰项目维修费为83380.3元;证据二十一、《租赁合同》两份共10页,证明1、冬季停工期不收取租赁费。《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建筑器材租赁合同》7.2)。2、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4.2);证据二十二、建筑工程冬季停工资料3份共19页,证明1、冬季停工的依据《建筑工程冬季施工规范》JG104,当室外日均气温稳定低于5摄氏度进入冬季停工,--稳定高于5摄氏度解除冬季施工。2、抚顺冬季寒冷,年平均气温5-7摄氏度;沈阳冬寒时间较长,近六个月。3、进入冬季施工,东北地区建筑工程(室外)停工;证据二十三、《证明》,证明汇利公司自行向沈阳亚泰项目送交租赁物;证据二十四、一审庭审笔录(刘福顺作证部分),证明刘福顺签字的部分的提货单上的租赁物均送往了亚泰城项目,亚泰城项目与我方无关;证据二十五、王宏善证人证言,详见王宏善证人出庭笔录。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汇利公司(出租方)与被告万方公司(承租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万方公司租赁原告碗扣脚手架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限为自被告收到租赁物之日起至全部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租金单价碗扣脚手架每天每米0.03元,油托每天每套0.04元,钢管每天每米0.017元,扣件每天每米0.008元;双方约定的提货人为邓鑫;租金的支付首月万方公司支付发生总额的70%,余欠30%累计到下一个月,下月支付上月所余的租金与该月发生额的70%,以此类推;鉴于本合同中双方认可的租金标准系基于双方资金快速流动的良好合作,如万方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租金的情况,双方同意从该月起包括已在租及预期将租用的全部租赁物在内的租金标准在本合同的基础上一律上浮30%;冬季停租,因冬季乙方无法正常施工停租日期暂定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但必须以书面通知为准并签订停租协议;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过程中发生的诉讼、律师、交通等各种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2010年10月1日被告万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委托何一双和刘福顺负责万方公司办理租赁中提、退货签字手续人,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所有费用结清,合同结束为止,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万方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授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方公司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分142票提取租赁物若干(具体租赁物名称、型号、数量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分141票退还租赁物若干(具体租赁物名称、型号、数量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租赁物分别送至抚顺锦绣澜湾项目及沈阳亚泰城项目。原告主张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20日按照优惠价格计算共产生租金4741715.01元,在上浮30%之后产生的租金数额为6164229.51元,被告万方公司对此在一审庭审中不予认可,被告万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此期间上浮30%后的租金为4741715.01元,冬季停租期应扣除的租金总数为1452760.16元。被告万方公司分9次共计支付原告租金1520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万方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万方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6月30日前、7月31日前各支付1000000元租金,其余租金及其他事项双方另行核算。届时,被告万方公司只于2013年6月17日给付租金15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给付租金4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已计入被告已付款1520000元之中)。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维修费数额调整为145155.20元,被告万方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未表异议。本次诉讼中,被告对租赁物的计租数量、计租方式、计租时间、维修费单价均持异议,被告认可对抚顺锦绣澜湾项目所收租赁物承担责任,对沈阳亚泰城项目不承担责任。另查,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案件上诉期间,原告就解除合同、退还租赁物、给付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起诉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两审判决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方公司与原告汇利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及万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租赁价格调整说明,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万方公司向汇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事项为委托何一双、刘福顺负责万方公司在汇利公司办理租赁、提退货签字手续,明确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万方公司承担,故何一双、刘福顺从汇利公司提取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也应由万方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主张对沈阳亚泰城项目租赁费应由案外人王宏善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与案外人王宏善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万方公司提供租赁物之义务。合同中对于租金的支付,明确为首月支付发生总额的70%,余欠30%累积到下一个月,下月支付上月所余的租金与该月发生额的70%,以此类推,且关于租赁物的具体价格双方也明确约定。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租赁期间租金按何标准计算问题,鉴于被告万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租金的事实,依据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约定:“租金的支付,首月万方公司支付发生总额的70%,余欠30%累计到下一个月,下月支付上月所余的租金与该月发生额的70%,以此类推和鉴于本合同中双方认可的租金标准系基于双方资金快速流动的良好合作,如万方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租金的情况,双方同意从该月起包括已在租及预期将租用的全部租赁物在内的租金标准在本合同的基础上一律上浮30%”。故原告主张租金在原单价基础上上浮30%计算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提货单”中说明部分对租赁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应按变更后的条款履行合同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及价格调整说明,因为“货物提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反复多次使用,针对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的不特定主体,“货物提货单”的主要功能系载明租赁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提货人、发货人等,而非确定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故“货物提货单”中的说明部分无法变更租赁合同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受租赁合同的制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4644229.51元的主张,被告万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此期间上浮30%后的租金为4741715.01元,应扣除的冬季停租期间租金总数为1452760.16元,本院对被告已经认可的租金数额予以确认,总计为6194475.17元,减去已支付的租金1520000元,剩余租金为4674475.17元,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给付租金4644229.5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冬季报停问题,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冬季停租必须以书面通知为准并签订停租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方公司主张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亦未依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停租协议,故冬季停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维修费问题,基于被告万方公司在一审中对原告提出的变更后的维修费数额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145155.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方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3287.69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万方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塘沽汇利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4644229.51元、维修费145155.20元、律师代理费113287.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0元,原告负担700元(已交付),被告万方公司负担4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周丽艳审 判 员 殷 隽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