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王密权与庹小辉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密权,庹小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密权。委托代理人王彦朝。委托代理人齐春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庹小辉。上诉人王密权因与被上诉人庹小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密权(乙方)与被告庹小辉(甲方)签订《拯救饮食餐厅经营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创连锁餐饮经营事业,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为连锁餐厅的筹措、设立、经营、推广和管理。合作期限从2014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止,合作方式为除基本岗位工资外,以提成的方式计算,乙方提成,营业额超过30万即(月总营业额减去30万剩余)的营业额的百分之四计算提成发放给乙方,发放时间为次月的5号前。产品研发及连锁餐厅筹措期间连锁餐厅的经营权、所有权归甲方享有,负责确定连锁餐厅的品牌、定位、LOGO设计,并享有其所有权;乙方负责策划连锁餐厅的定位,设计连锁餐厅品牌、LOG0;负责餐厅烹饪设备的规划设计,实现烹制设备的标准化,定制餐厅产品材料选购、加工、配送的各项标准和流程,将食品加工从厨房中分立出来,实现后勤生产的标准化,负责定制餐厅各级管理、各项工序、各种操作的标准及岗位流程,将餐厅操作有序且量化,实现餐厅操作的标准化;乙方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其顾问职责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乙方应返还甲方支付的委托顾问费,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享有餐厅管理权。协议并就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餐厅制作了培训计划、培训学员纪律要求制度规范,并参与组织了对部分员工的培训,2014年8月16日,被告庹小辉以原告造成在大南门餐饮店开业期间大量员工离职,在试用期间没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工作随意性很大为由,免去了原告在该店餐厅的管理职务,为此原告王密权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拯救饮食餐厅经营管理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保障原告担任餐厅经理并从事管理职务,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承担不履行协议造成的损失至判决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密权与被告庹小辉签订的《拯救饮食餐厅经营管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在餐厅筹备期间参与了餐厅的筹备工作,原、被告在合作期间亦不存在约定终止合同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保障其担任餐厅经理,从事管理管理工作,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其损失��诉请,因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任职岗位及工资标准,且双方继续协议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的确定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密权与庹小辉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拯救饮食餐厅经营管理合作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驳回王密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庹小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密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庹小辉已确认上诉人王密权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原判决认为上诉人王密权所诉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的确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王密权并非要求人民法院对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的岗位及工资标准问题进行裁判,而是请求按照岗位及工资标准确定赔偿损失数额���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王密权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庹小辉负担。被上诉人庹小辉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拯救饮食餐厅经营管理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拯救饮食餐厅经营管理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除基本岗位工资外,以提成的方式计算乙方提成,营业额超过30万元(即月总营业额减云30万元剩余)的营业额的百分之四计算提成发放给乙方,发放时间为次月的5号前。”之约定,被上诉人庹小辉应向上诉人王密权支付基本岗位工资。关于上诉人王密权的基本岗位工资,被上��人庹小辉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为6000元。被上诉人庹小辉于2014年8月16日向上诉人王密权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导致上诉人王密权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产生相应经济损失。上诉人王密权主张按照其基本岗位工资6000元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关于经济损失计算的期间,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2个月为宜。即被上诉人庹小辉应向上诉人王密权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月)×2个月=12000元。综上,上诉人王密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确认王密权与庹小辉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拯救饮食餐厅经营管理合作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庹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密权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庹小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庹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