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魏彩霞与李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4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礼县城关镇东新南路宏昌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5日,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现住礼县城关镇南关村苗圃。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1998年农历2月18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并于同年5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关系一般,生育两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长期为家务琐事争吵,以致于家庭矛盾不断。2010年原告贷款12万元按揭购得位于礼县城关镇宏昌家园商品房一套。2013年2月,长子李某甲喝饮料中毒住院是原告借钱才将孩子的病治好的,同年4月原告贷款给被告按揭购买双桥货运车一辆,交由被告经营。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共同财产中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双桥货运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礼县肖良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情况;2、机动车销售发票一组,证明李某某购买车辆及金额的事实;3、礼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6张,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4、购房协议及收据一组,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一套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合议庭与其电话联系后表示因家庭经济困难,须挣钱供孩子上学而外出务工,但未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农历2月18日举行了婚礼并于同年5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1999年10月25日生一长子李某甲,现就读于礼县实验中学,2007年1月18日生一次子李某乙,现就读于礼县实验小学。2010年原告贷款12万元按揭购得位于礼县城关镇宏昌家园商品房一套。2013年4月原告贷款给被告按揭购买双桥货运车一辆,交由被告经营。因二人均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既要抚养孩子,又要按月偿还房贷、车贷,生活的压力较大,为此长期争吵,以致于家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处理孩子抚养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另查明,原告魏某某曾以与李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2014年7月17日本院以(2014)礼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该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礼县宏昌家园13号楼X单元xxx室商品房一套,一汽双桥货车一辆。庭审中,原告魏某某提出家庭共同债务即礼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等共计50万元,但该书证(复印件)所载借款人为案外人且部分借款数额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数额等事实无法做出认定。为查明案情,合议庭多次与李某某父母沟通,听取其对原、被告婚姻的意见,并在庭审结束后给李某某留一段时间,要求其当庭说明有关意见,但至今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的书证,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电话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生育两子,孩子处于就读的关键时期,家庭的不完整会对孩子的教育产生较大影响,且双方婚姻现已存续了十六年,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导致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努力缓解家庭经济困难,重视孩子的教育成长,不宜以离婚的方式解决家庭生活中的所有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剡 欣人民陪审员 张亦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满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