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04号原告:吴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合肥江淮汽车制造厂员工。被告:翟某,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合肥江淮汽车制造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志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年××月××日登记结婚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后被告并未改正态度,还多次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冲突。双方自2013年11月以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双方夫妻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吴佑夕抚养权归属原告,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翟某辩称: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并且婚生女年幼,需要一个稳定家庭,双方处于婚姻关系的磨合期;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与原告结婚以来,原告分有三套回迁房,请法院判决其中一套归属被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到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生一女,取名吴佑夕。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4年6月16日,原告曾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均为合肥江淮汽车制造厂员工,原告吴某每月基本工资2310元,公积金2194元;被告翟某每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公积金1058元。原告吴某婚姻存续期间现存公积金收入为100091.76元(截至2015年5月),工资卡余额1004.09元;被告翟某婚姻存续期间现存公积金收入为75798.2元(���至2015年5月),工资卡余额1838.86元。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工资单流水、公积金缴纳明细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6月16日,原告曾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依然持续分居生活的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翟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公积金,共计178732.91元,该部分财产双方应各分89366.45元。根据原、被告工资及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原告吴某须支付被告翟某11729.39元。婚生女吴佑夕现未满3周岁,尚且年幼,母亲的悉心照顾对其健康成长至关重要,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女吴佑夕由被告翟某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吴某应当给付吴佑夕一定的抚养费,直至其十八周岁为止。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经济条件及被抚养人吴佑夕的生活、教育等需要,同时考虑合肥市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承担婚生女吴佑夕的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1000元较为适宜。同时,原告吴某享有对吴佑夕的探望权。被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回迁房要求分割,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到25万元,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离婚;二、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翟某11729.39元;三、婚生女吴佑夕由被告翟某抚养,原告吴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吴佑夕年满18周岁止;四、原告吴某享有对婚生女吴佑夕的探望权,探望时间是每月第一、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下午5时;五、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