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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方与许爱军、桂千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许爱军,桂千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55号原告王方。委托代理人何东南,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爱军。被告桂千菊。原告王方诉被告许爱军、桂千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爱军、桂千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诉称:2013年2月2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许爱军未作答辩。被告桂千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峰新村22幢2单元3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借款抵押合同》的公证手续。借款后,二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和《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爱军、桂千菊返还王方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许爱军、桂千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