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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东与被上诉人于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东,于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东,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钟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玥,女,汉族,1977年8月23日生,南京朗悦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丽,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东因与被上诉人于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东曾多次向案外人郑洋借款。郑洋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于玥向魏东出借10万元,同日通过灌云县清和园宾馆向魏东出借25万元,2011年11月3日通过案外人贺学波向魏东出借了15万元,于2011年12月2日向魏东出借10万元,于2011年12月16日向魏东出借25万元,郑洋累计向魏东出借85万元。后魏东归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3月7日魏东重新向郑洋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郑洋人民币伍十万圆整(500000)”。2012年10月24日,魏东又向郑洋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洋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圆整(118000)”。借款发生后,魏东曾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了35.1万元,于2012年1月5日归还了5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了3.5万元,合计436000元;在2012年3月7日后,魏东又于2012年9月29日归还了1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了0.33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了5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了2万元。合计173300元。2014年2月26日,于玥与郑洋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郑洋将其对魏东所享有的借款61.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于玥。郑洋、于玥于2014年3月5日向魏东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魏东已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3月,于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魏东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审理中,于玥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4日郑洋实际已向魏东支付了118000元的借款;于玥认为魏东于2012年1月5日归还的5万、2012年1月21日归还的3.5万元、2013年5月30日归还的0.33万元、2013年7月30日归还的5万元、2014年3月28日归还的2万元均系归还利息,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魏东辩称其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实际并未收到,且其偿还了大部分债务。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回单、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东与案外人郑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郑洋将其对魏东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于玥,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于玥因此可以向魏东主张相应的权利。于玥主张要求魏东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为于玥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4日郑洋实际已向魏东支付了118000元的借款,故法院对此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关于于玥所称魏东的部分还款系偿还利息的说法,因魏东不认可其向郑洋借款存在利息,且于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魏东与郑洋之间借款存在利息,故对于于玥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012年3月7日,魏东向郑洋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的结帐行为,故对于此前魏东偿还的借款,法院不予扣除;对此后所归还的款项,法院依法予以扣除;魏东还称通过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威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贺学波装修的方式归还借款5万元,于玥对此不予认可。贺学波亦表示装修与魏东和郑洋之间的借款无关联性。魏东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魏东主张的装修还款5万元,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魏东所主张的归还于玥8万元事实,于玥予以否认,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均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魏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于玥借款本金326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于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魏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中2012年3月7日魏东向郑洋出具的借条为双方结账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于2012年3月7日借条出具前上诉人偿还的借款不予认可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玥辩称:1、在2012年3月7日之前,上诉人连续向郑洋借款并归还了部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7日,对前期的借款进行了对帐,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应该是双方对此前借款的结帐行为;2、上诉人称一审对2012年3月7日前上诉人偿还借款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仅是对归还借款的性质作了认定,并没有对偿还借款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魏东认为其2013年9月通过装潢款向郑洋抵扣过5万元的借款,对此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为还款不当。被上诉人于玥认为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7月30日归还的两笔款项即3300元和5万元系魏东归还本案借款之外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魏东尚欠郑洋的借款本金为326700元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2年3月7日借条的性质,因该借条系魏东对其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之后向郑洋出具的,魏东虽抗辩该借条不是双方的结账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条系魏东与郑洋对此前借款的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魏东主张其曾在2013年9月通过装潢款向郑洋抵扣过5万元借款,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南京威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贺学波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威振装饰装修预算书不能证明其曾以装潢款的形式向郑洋抵扣过5万元借款,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3月7日的50万元借条,扣除魏东之后归还郑洋的173300元,确认魏东尚欠郑洋借款本金326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魏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