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化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何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化民初字第354号原告何某,女,生于1967年12月,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生于1949年10月,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刘某,男,生于1973年9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在德阳市德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困难帮助30000.00元并归还原告母亲借款20000.00元。自2015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已登记离婚;3、《财产分割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及债务分割达成了协议。4、子女抚养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子女已成年,无需抚养。上述第1、2、3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是有关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在德阳市德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号L510603-2014-000381,离婚时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困难帮助30000.00元并归还原告母亲黄玉琼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直接归还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交其母亲。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遂诉来法院。本院认为,离婚时男女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有关男方向女方支付30000.00元经济困难帮助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母亲借款20000元,该债务,仅是对债权债务的分配,200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原告母亲黄玉琼,而非原告,原告母亲黄玉琼对该部分借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母亲黄玉琼借款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久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