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喻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喻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朝永,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喻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远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喻某甲。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吵闹。2008年6月18日原告突患重病,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尽妻子责任进行陪护,原告出院疗养期间被被告殴打。2010年4月2日原告疾病复发住院治疗,被告仍然不管不问,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且被告与其他男子存在暧昧关系。2015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喻某甲。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不照顾家庭,但其所提供的身体受伤照片仅证明原告伤情,无法证明系被告致伤;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