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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志超与俞永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超,俞永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朱志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薇。被告:俞永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州。原告朱志超与被告俞永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朱志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超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俞永明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超诉称,2014年5月21日6时23分许,被告俞永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657.28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浙D×××××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946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永明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决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内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达到68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考虑,到评残前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每月3000元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来印证工资单的内容,工资单的内容没有本人或原告用工单位会计、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租房协议存在修改的事实,房东不明确,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24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在商业险内同意赔偿985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6时23分许,被告俞永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火车站驶往三角广场方向,在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20657.28元。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及外侧半月板撕裂,股骨髁及胫骨平台腓骨小头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为48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5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朱志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后,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朱志超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从章国锋处承租诸暨市暨阳街道詹家山41号301室房屋一套。原告朱志超从2012年6月起在诸暨市城南金龙快餐厅从事切菜蒸饭工作。还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俞永明所有,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清单、照片、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租房协议、工资表、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能印证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被告俞永明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俞永明所驾车辆已分别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永明承担。原告朱志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0657.28元,误工费6000元(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为120天,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酌情支持6000元),陪护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064.67元(37851元/年×13年×10%,依原告诉请),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车辆修理费485元,拖车费1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元,鉴定费2560元,以上合计89138.9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33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485元+拖车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3147.28元(89138.95元-交强险73316.67元-鉴定费256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元),被告俞永明承担2675元(鉴定费256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志超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316.6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志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147.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永明应赔偿原告朱志超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计人民币26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志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7元,依法减半收取1143.50元,由被告俞永明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余鑫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