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谢秀丽与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秀丽,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7-2号申请执行人谢秀丽,19*年*月*日出生,系柳州市东唐机电物资供应站负责人。被执行人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273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厂厂长。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初(二)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在农行柳州蝴蝶山支行20×××76账户内的存款0元至我院账户。二、扣划被执行人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在工行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21×××81账户内的存款20400元至我院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宏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