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速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17号甲2单元601户其家中,容留王某乙(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8、9日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房地产权证、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乙、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具结签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正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娟书记员 马 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