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士强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胡士强,汽车配件经营个体户(字号名称沛县龙固龙贸商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158号。负责人马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伟,该公司市场部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琪琪,徐州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士强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伟、单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53××××1218手机号于2010年11月8日开通无线宽带(增强版)上网套餐功能,原告可以无任何限制上网,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关闭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使原告手机无法正常上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为原告开通的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78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被告之间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已经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云商初字第048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号码为153××××1218开通2010年3月17日办理的电信业务登记单所载明的套餐,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也已经正常使用,因此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对于当事人已产生既判力,原告就不能基于已判定的内容再次起诉,原告再次起诉行为明显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原告要求开通无线宽带增强版业务没有法律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其行为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线宽带增强版业务与手机上网包一元包日是两个互斥业务,不可能同时开通,一部手机不可能同时开通两项互斥的业务,原告在上述的调解书中要求被告恢复的是2010年3月17日电信业务订单上所载明套餐,该套餐只包括天翼大众套餐、标准预付费套餐增强版、手机上网包一元包日,被告是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履行,在开通手机上网包一元包日业务时需将无线宽带增强版予以关闭,两者原告方只能选择其一。第三,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手机,不存在造成损失的问题,被告更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因此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恢复开通手机153××××1218号的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78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士强诉被告电信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153××××1218手机上网包1元包日套餐,原告可以无限制的上网。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关闭该套餐,造成原告诸多不便,并多支付上网费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手机上网包1元包日,返还收取的上网费317.06元,赔偿损失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愿意恢复原告相关手机上网1元包日套餐,并愿意承担原告相关损失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电信徐州分公司于2012年9月1日为原告胡士强开通2010年3月17日办理的电信业务登记单上所载明的下列套餐:天翼大众套餐(2010年4月1日生效);标准预付款(增强版)(2010年4月1日生效);手机上网包1元包日(2009年3月1日生效)。二、原告胡士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上网费317.06元及赔偿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出具(2012)云商初字第0486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经原告申请执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6月1日前电信徐州分公司将胡士强所有的153××××1218号码开通2010年3月17日办理的电信业务登记单上所载明的下列套餐:天翼大众套餐(2010年4月1日生效);标准预付费(增强版)(2010年4月1日生效);手机上网包1元包日(2009年3月1日生效)。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并开通了“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履行(2012)云商初字第0486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时为原告办理了手机上网包1元包日叠加包,但同时取消了原告该号码的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对此被告解释为手机上网包1元包日和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是互斥功能,不能同时开通。经本院询问被告代理人得知,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是可以连接到3G网络上,是在2009年3月开始投入运营的,而手机上网包1元包日是在2008年年底推出的一项上网资费标准。而原告办理手机上网包1元包日和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的业务分别是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11月8日。被告提出按照资费常理这两项业务不能同时开通,如果同时开通电信公司就亏了。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所有的153××××1218号码在被告处分别办理了包括手机上网包1元包日和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等多种业务,应当视为原、被告间就该号码的使用分别签订了不同的补充合同,各补充合同之间相互独立。胡士强于2012年起诉要求被告为其恢复手机上网包1元包日叠加包功能并由双方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以及执行和解时并未涉及本案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业务,事实上原告的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是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才取消的,与原诉讼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起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恢复开通手机153××××1218号的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8日被告受理并为原告开通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即应视为原、被告间就153××××1218号码使用该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业务已经订立了服务合同,且该约定并无相应的限制条款和使用期限,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单方取消该业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被告提出手机上网包1元包日和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属于互斥业务,不能同时办理,但是根据原告办理该两项业务的时间,被告是在原告已经办理了手机上网包1元包日业务的基础上又为原告办理的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业务,说明该两项业务并非互斥业务。被告在办理该业务时并未提出要求原告先行取消手机上网包1元包日业务或者书面告知该业务的办理限制条件或者其他提醒性通知告知上述两项业务属于互斥业务,不能同时办理的情形,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电信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和特大型国有通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亦应当在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上率先垂范,真正体现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开通手机153××××1218号的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78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7月27日的上网收费标准赔偿自2014年5月31日至7月31日计61天的损失585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打印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要求赔偿打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胡士强恢复开通1530520****手机号码的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原2010年11月8日生效);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