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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敖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敖某。委托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告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炳成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结婚后即一起到上海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找原告要钱,若原告不给则对其大打出手。2013年6月1日,原告去广州找原告父母治病,同年6月16日被告曾来广州大闹未果,随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385.8元,鉴定费3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婚后虽有争吵,但是属于夫妻间正常现象。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来挽救婚姻,也有信心与决心去感化原告,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所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保护。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出现过矛盾,但原、被告及其家人为二人婚姻问题都做出过努力,且被告在诉讼中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愿。今后二人若能注意沟通的方式方法,还是可以化解矛盾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泽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