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定西与被上诉人贺登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定西,贺登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登光。上诉人罗定西与被上诉人贺登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定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贺登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经济组织成员。1992年6月,为了方便耕种管理,原告用位于湾子头的土地一片约1亩与被告位于深水塘的自留地一片约0.3亩相互调换。1995年4月,通过申请并得到相关部门许可,原告用换来的部分土地修建房屋,未修建的部分原告继续进行耕种管理。2010年,原告的房屋被征用,因土地价值增值,被告即阻扰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经村委及政府调解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于1992年6月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被告罗定西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双方调换部分土地是事实,对未调换的土地部分存在争议。1992年原告用湾子的土地1亩与被告位于深水塘0.3亩的土地调换,被告在深水塘的土地有2块总面积是4亩左右,口头协议调换的是0.3亩。被告剩余部分土地的权属问题,法院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经济组织成员。1992年6月,为了方便耕种管理,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约定原告用位于湾子头的自留地一片约1亩与被告位于深水塘的自留地一片约0.3亩相互调换,双方虽未实地丈量,但所调换土地各自管理的四至界限明确。嗣后,原告又用自己的其他土地与本组的罗某方、贺某品调换位于深水塘处的土地,使之连成片。1995年4月,通过申请并得到相关部门许可,原告用换来的部分土地修建房屋,未修建的部分原告继续进行耕种管理。2010年,原告的房屋被征用,因土地价值增值,被告即阻扰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经村委及政府调解未果,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处理意见是“调换成立,不能毁约”。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组经济组织成员,1992年6月,为了方便耕种管理,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约定原告用位于“湾子头”的自留地一片约1亩与被告位于“深水塘”的自留地一片约0.3亩相互调换,双方虽未实地丈量,但所调换土地各自管理的四至界限明确,该争议的土地从调换到现在一直是贺登光在耕种是事实。在贺登光管理使用过程中经村、组签字同意建房,村、组在调解双方纠纷时,红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是“调换成立,不能毁约”,其行为是对原、被告双方调地事实的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提出位于深水塘的自留地是两块,互换一块是事实,未换的一块是明确权属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罗定西在庭审中确认调换的土地确是一块,可见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用位于“湾子头”的自留地一片约1亩与被告位于“深水塘”的自留地一片约0.3亩相互调换,双方并未实地丈量,所调换土地各自管理的四至界限明确,该争议的土地从调换到现在一直是贺登光在耕种是事实。即双方调换的是估计亩分是客观事实,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0.3亩以外的土地未调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自留地,其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仅有承包经营权,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6月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定西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定西不服该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移交相关政府;由被上诉人贺登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为:1、贺登光在2014年5月1日按印的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口头调换土地协议的内容为“用‘湾子头’1亩土地与罗定西位于‘深水塘’0.3亩地调换”的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开庭审理时,贺登光认为其对口头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极为不利,故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14年8月25日,贺登光又一次起诉罗定西,并将其于2014年5月1日按印诉状中的关于口头协议的内容更改为“用‘湾子头’一片约1亩土地与罗定西位于‘深水塘’一片约0.3亩地调换”。一审忽略贺登光所说1亩换0.3亩并撤诉的事实,同时法庭未进行实地的调查和丈量,而错误认定“双方未实地测量,当时是一块地和一块地调换”;2、罗定西没有否定口头协议的存在和有效性,只是对口头协议之外的土地的使用权有纠纷和争议。本案应该是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贺登光答辩称:当时是用自己的“湾子头”的大地调换罗定西“深水塘”的荒泥塘,后是我用泥土填上来的,是用一块调换一块。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贺登光、罗定西均系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红旗村后山组村民(现属钱相街道办事处)。1992年6月,为了方便耕种管理或各自的需要,经口头协商一致,贺登计与罗定西约定贺登光用位于“湾子头”约1亩的自留地与罗定西位于“深水塘”约0.3亩的自留地相互调换。双方均未对各自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嗣后,贺登光又用自己的其他土地与本组的罗某方、贺某品调换位于“深水塘”处与罗定西土地相邻的土地,使之连成一片。1995年4月,贺登光通过申请并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用换来的部分土地修建房屋,未修建的部分,其继续进行耕种管理,而罗定西未进行耕管。2007年,贺登光的部分房屋及门前土院坝因安兴公路改建被征用。2010年,贺登光申请在老房屋后建新房并获得审批,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罗定西以“土地是自己家的,不愿意调换”为由进行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安龙县原钱相乡红旗村委会及钱相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未果,贺登计于2014年5月诉至安龙县人民法院,以“用位于湾子头约1亩土地与罗定西位于深水塘约0.3亩土地相互调换,后因土地增值,罗定西反悔”为由,请求确认其与罗定西达成的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并判令罗定西停止侵权。在审理过程中,贺登光于2014年7月25日撤回起诉,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准许贺登光撤回起诉。2014年8月,贺登光再次诉至一审,请求确认其与罗定西达成的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罗定西以“调换给贺登光的土地面积为0.3亩,贺登光占用面积超过0.3亩部分未调换”为由进行抗辩。另查明,贺登光调换给罗定西位于“湾子头”的土地在双方争议前一直由罗定西耕管。同时查明,在一审中,经法庭组织,罗定西、贺登计对与罗定西、罗定芳、贺某品调换得的土地界限在贺登光提供的现场照片中进行了划定,双方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二审审理焦点为:现贺登光房后的争议土地是否系罗定西调换给贺登光土地的范围;罗定西、贺登光口头调换土地的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和抗辩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贺登光主张确认自己于1992年用位于“湾子头”约1亩的自留地与罗定西位于“深水塘”约0.3亩的土地调换的协议有效;罗定西主张当时只用“深水塘”处0.3亩土地与贺登光“湾子头”地进行调换,现贺登光占用自己的土地已超过0.3亩,超过部分即现有房子后方的争议土地并未调换。本案经查实,贺登光与罗定西调换土地时,双方对调换的土地并未进行实地测量,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证明称双方于2010年发生争议前,争议地一直由贺登光管理,而罗定西亦认可其一直未耕管争议地,贺登光位于“湾子头”的土地一直由其耕管;现贺登光房屋后的争议地部分系与罗定西之弟罗定芳、贺登光调换,对此事实,罗定西亦予认可。同时,在一审中,经法庭组织,罗定西、贺登计对与罗定西、罗某方、贺某品调换得的土地界限在贺登光提供的现场照片中进行了划定,双方均无异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其一,罗定西主张仅用“深水塘”0.3亩土地与贺登光调换,但该主张与双方未对调换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的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其二,罗定西认可其于1992年后一直未耕管争议地,理由为无劳力,但贺登光“湾子头”的土地系其耕管。经现场勘查,争议地位于路边。罗定西有劳力耕管“湾子头”土地,为何没有劳力耕管争议地。此辩解,不符合常理。其三,罗定西认可调换土地0.3亩的事实,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土地的实际亩分,亦未举证证实或明确指出调换给贺登光0.3亩土地的四至界限,此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关于现贺登光房后的争议土地是否系罗定西调换给贺登光土地的范围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贺登光用“湾子头”土地约1亩与罗定西“深水塘”土地约0.3亩进行调换,该1亩、0.3亩并非确定的亩分,而系估算的亩分,争议土地属于贺登光与罗定西调换的“深水塘”土地的范围。关于罗定西、贺登光口头调换土地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贺登光、罗定西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对各自调换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双方达成的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罗定西所提“贺登光在2014年5月1日署名的起诉状中明确表示系用“湾子头”1亩土地与罗定西0.3亩土地进行调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对自己不利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后贺登光再次诉至一审。一审不顾其之前起诉所称事实,认定贺登光用“湾子头”一片约1亩土地与罗定西深水塘一片约0.3亩土地调换,认定事实错误”的一节,从罗定西提交的起诉状中并未明确表示“系用1亩换0.3亩”,且撤回起诉系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安龙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贺登光的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同时,如前所述罗定西和贺登光未对调换土地进行实地丈量且争议土地的实际耕管情况等事实及理由,对此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罗定西所提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现贺登光房屋后的部分土地原属罗定西耕管并无异议,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的土地是否在罗定西口头调换给贺登光的土地范围内,故本案不属于权属争议。对罗定西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罗定西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定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慧兰审 判 员 付 君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