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城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成铭与江西绿山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铭,江西绿山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成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绿山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正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成铭与被告江西绿山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山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铭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山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铭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甜茶礼盒4000套以及铝箔袋13600只,共计货款100040元。2012年元月10日,原告依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只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欠到萍乡东方出口包装厂制作甜茶赠品盒货一批,余款陆万元整(60000元),该款拟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按法律程序执行。”但时至今日,被告所欠的600000元货款分文未付,原告一直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绿山源公司辩称,一、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了甜茶礼盒4000套以及铝箔袋13600只,货款共计10004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已支付原告40000元(公司实际营业时间为2013年3月,故公司2012年至2013年3月前未做任何市场销售),且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一张6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在实际销售中才发现原告私自做主,在产品包装上印制武功山茶场的QS证(因武功山茶厂的外包装也是由原告印制),造成被告公司产品无法在市场上销售。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时被告武功山茶厂发现,要求被告不得将用印有武功山QS证的产品投入市场流通。被告为了能让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故在所有印制QS证的地方均粘贴一张赠品字样的贴纸。现公司甜品一直堆积在仓库且保质期已过,无法在市场上流通,这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另原告在生产工艺及生产时间存在问题,致使所有包装礼盒里面全部发霉,公司只得再安排人拆盒清理。因上述两个原因造成被告的甜茶无法在市场上销售,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60多万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萍乡市东方出工艺口包装厂的营业执照;2、原告刘成铭的身份证,证据1、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订货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甜茶礼盒4000套以及铝箔袋13600只;4、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5、送货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将被告所定做的货物均已发货,且被告已签收。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时附了二组图片,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私自在礼盒上印制QS标识,被告为此在该标识处张贴了赠品贴纸;(2)原告交付的礼盒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所有图片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包装产品上印制武功山茶厂QS证不是原告私自印制上去的;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使用了产品如果有问题,不可能在时隔1年半后还出具欠条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仍欠原告货款60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在答辩状所附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甜茶礼盒4000套以及铝箔袋12000只,后原、被告协商增加箔袋1600只,甜茶礼盒每套24.5元,铝箔袋每个0.15元,货款共计100040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欠到萍乡东方出口包装厂制作甜茶赠品盒货一批,余款陆万元整(60000元),该款拟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按法律程序执行。”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仍欠原告货款6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萍乡市东方出口工艺包装厂。2012年7月25日,原告将字号变更为萍乡市安源区东方出口工艺包装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被告在接受原告的货物后,尚有60000元货款未付,有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在订货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在甜茶礼盒印制武功山QS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且被告收到货物一年半后仍出具货款欠条,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绿山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成铭货款6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江西绿山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