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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进,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贵溪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进伙同刘某松、张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黑色江淮越野车窜至龙虎山加油站处,将被害人刘某平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解放G6大型货车油箱中的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496元。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进伙同刘某松、张某驾驶黑色江淮越野车窜至龙虎山高速出口处,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油箱中的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199元。综上,被告人张某进参与盗窃两次,数额达4695元。20l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进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进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松、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平、���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石化公司证明,被告人张某进归案证明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进的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4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张某进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