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童阳,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王建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王建峰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7年5月13日,被告王建峰以总款为248807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海洲景秀世家3幢303室房屋一套,银行按揭总款为174000元。嗣后,原告陈某要求在该份购房合同书中添加名字作为共有人,并于××××年××月××日向王建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本人陈某现郑重承诺如果男朋友王建峰在购房合同中添加我(陈某)的姓名,本人(或本人家庭)愿意出二万元的购房款,由于资金紧张,现在先拿一万,剩下一万在我们结婚前再拿。本人并保证从现在开始至少未来十年里如果本人不好好过日子,出现其他变故(如离婚等),本人愿意放弃任何房产权利,特此承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600000元,至2014年9月19日止,该套房屋尚有65687.92元剩余贷款本金没有归还,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本金102615.8元和利息27501.94元。婚后双方共同购买长安牌车一辆,该辆车登记在被告王建峰名下,车牌号为皖A×××××,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在的剩余价值为35000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陈某曾将家里的共同存款50000元单独取走。另查明,原告陈某现在装饰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被告王建峰在安徽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建峰公积金账户现有资金8754.51元。庭审中,原被告就探视权达成一致意见,即每周日探视一次,探视方式为共同生活一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建峰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峰在庭审中明确同意离婚,据此应当确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建峰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告陈某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建峰抚养,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王建峰也同意抚养婚生女,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700元支付抚养费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子女抚养费会随着生活水平、抚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将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完毕不合实际,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现状,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可一次性支付3年的抚养费,即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26400元(700元/月×12个月×3年)。关于子女探视权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就探视权达成一致意见,即每周日探视一次,探视方式为共同生活一天,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即原告陈某对婚生女王某乙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周日探视一次,探视方式为共同生活一天。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皖A×××××小型轿车,目前由被告王建峰使用,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在的剩余价值为35000元,故该辆车可由王建峰所有,王建峰应当支付给陈某17500元。关于夫妻间的共同债权问题,被告王建峰主张陈某的父母向原被告借款7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王建峰也没有明确具体借款人是谁,借款的数额是多少,借款的归还时间,且该债权也是王建峰和陈某共同享有的债权,被告王建峰对该债权表述不明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供法院进一步核实,故对该债权本案不做处理;关于共同存款50000元,原告陈某对单独取走存款5000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中的30000元已经用完了,只有20000元,被告王建峰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陈某的主张不予采信,陈某应当从其取走的共同存款中向被告王建峰支付25000元;被告王建峰主张其向其父亲借款20000元,姐姐借款10000元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陈某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建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分割的问题,原告陈某主张该套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王建峰主张该套房屋属于其婚前购买,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只同意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的部分予以分割,关于原告陈某针对该套房屋出具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在该份承诺书中,陈某承诺的是如果出现其他变故(离婚等),其愿意放弃任何房产权利,该份承诺书中明确以出现离婚等为条件,结婚和离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体现,双方不应当以结婚或离婚为要件,该约定应当为无效约定,该套房屋王建峰购买在先,后来应陈某的要求增加名字,对该套房屋处理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额来计算个人应得的份额。原告陈某主张首付款其一共出资3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建峰主张原告陈某出资10000元,但从承诺书中记载的事项来看,陈某需要出资20000元,在承诺书中,陈某明确其在签订承诺书时拿10000元,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后来又出资了10000元,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确认陈某婚前出资了10000元,对于该10000元的出资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属于陈某个人所有,王建峰应当支付给原告24115元(10000元÷248807元×600000元),关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本金102615.8元对应增值的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套房屋属于王建峰先前个人购买,后来陈某要求增加其名字,且小孩由被告王建峰抚养,故该套房屋由被告王建峰所有比较合适,但被告王建峰应当支付给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相应的房屋补偿款123729元(102615.8元÷248807元×600000元÷2],即对该套房屋被告王建峰一共补偿原告陈某147844元,该套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王建峰负责偿还。关于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8754.51元,该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建峰应当向原告支付4377.11元。综上,被告王建峰应当支付原告陈某118321.11元(房屋补偿款147844元+住房公积金4377.11元+车辆17500元-共同存款25000元、子女抚养费26400元),按照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认定被告王建峰支付原告陈某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王建峰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建峰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自2017年12月起开始支付至王某乙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陈某对对婚生女王某乙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和时间为,每周日探视一次,探视方式为共同生活一天;四、登记在王建峰、陈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海洲景秀世家3幢303室房屋(产权证号:肥东052365)一套归被告王建峰所有,该套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由被告王建峰负责偿还;登记在被告王建峰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归被告王建峰所有;被告王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支付各项补偿款120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后收取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0元,被告王建峰负担300元。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海洲景秀世家3幢303室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共同购买,只是支付比例不同,并非如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要求增加名字。财产分额与支付比例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上诉人应享有争议房产50%的财产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建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陈某未对争议房产出资,无权享有该1万元增值部分24115元;2、陈某擅自转移的7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认定婚姻关系的破裂是陈某的过错导致,王建峰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陈某赔偿10万元;4、依法分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海洲景秀世家3幢303室房产的出资已查明,上诉人陈某称此房为共同购买仅有陈述,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不能认定其主张,其请求享有此房50%的份额没有根据,此节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建峰关于陈某不享有1万元增值部分24115元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亦不采纳。王建峰上诉称陈某擅自转移的7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查明双方有共同存款50000元并予以了分割,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婚姻关系的破裂是否是陈某过错导致,王建峰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不足以认定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建峰此节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建峰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