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87号莫立科与佛山市龙美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夏良玉,钟保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立科,佛山市龙美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夏良玉,钟保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莫立科,男,��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613。委托代理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龙美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有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兴州,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良玉,男,汉族,住湖南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7X。被告:钟保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345X。委托代理人:扶兵奇,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立科诉被告佛山市龙美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美达公司)、夏良玉、钟保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要鉴定,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中止,于2015年4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追加夏良玉、钟保基为本案被告。本案首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兵、被告龙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兵、被告龙美达公司的代理人朱兴州,被告夏良玉、被告钟保基的委托代理人扶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包括原告在内共计4人应被告请求,临时受雇于被告,帮被告拆除之前因违法安装被有关部门责令拆除的厂房起重机刚梁轨道。当工作到5月16日下午四时许,原告正在高空钢梁上拆卸作业时,因为被告的吊车司机违法无证操作,导致吊车臂触碰到一根已经拆卸完毕的钢梁轨道,该钢梁轨道又触碰到临近的原告正拆卸的钢梁轨道上,原告站立不稳,也无���何高空安全措施情况下,于是从数米高的钢梁轨道上掉下来,导致原告严重损伤。该安全事故发生后,被告有关人员立即报警,原告也当即被其他三名工友用车辆车到芦苞医院抢救。但因伤势严重,当天下午被急救车送往三水区人民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原告住院直到7月1日才出院,共计46天,花费医疗费32846.38元。住院期间,被告不但没有派人探视过,还欺骗原告先垫付,之后给原告报销,然而至今分文未付。事故中还造成原告伤残,详见司法鉴定书。事故发生后,三水区芦苞镇公安、劳动、安监等部门都有到被告单位调查了解情况。由于被告龙美达公司出现严重安全事故,被三水区安监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双方仅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因为工作事务,而且被告人员的严重违法操作,直接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有关规定,被告龙美达公司应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夏良玉、钟保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美达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莫立科的受害人是因第三人钟保基所致,并且钟保基也是夏良玉的工作人员,赔偿责任应由钟保基来承担;第二,莫立科是夏良玉的承揽工程的合伙人,根据我方跟夏良玉所签订的起重机协议可知,我方跟莫立科、夏良玉、钟保基是承揽关系,所有的安全责任由夏良玉与莫立科等人负责,根据人身伤害的司法解释,承揽方受害由自身来承担;第三,莫立科在这次受伤的过程中,也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莫立科作为安装起重机工程的工作人员,应知道高空作业应当系安全带,但莫立科本人没有系安全带。另外吊机是听从莫立科等人的指挥,莫立科等人的指挥不当也是造成莫立科伤害的原因之一。综上,由莫立科自己来负担责任,由夏良玉在承揽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莫立科的起诉赔偿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一,伤残鉴定书启动程序不合法,只是由单方启动;第二,鉴定机构不是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下的合法鉴定机构;第三,莫立科的受伤实际上是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伤残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法规。三、莫立科所提出的医疗费等所有的赔偿费也没有依据。第一,医疗费夏良玉已经有为莫立科买保险,不应该重复赔偿;第二,在计算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时,莫立科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第三,对于牙齿等方面与事实不符。被告夏良玉辩称:原告与本人并非雇佣关系,事发时是我通知原告到场参与施工的,原告受伤与本人无关。被告钟保基辩称:本人只是接到了一个电话,称事故现场有工程需要本人开吊机施工,但本人也不清楚是谁通知的,也不知道是为谁开吊机,发生事故后,本人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龙美达公司厂区内为被告拆除起重机轨道,施工期间,原告未为自己做防护措施。与此同时,被告钟保基在操作吊机过程中接听电话,违反安全操作指示,导致吊机吊起原告所在轨道后,原告从轨道上跌落地面,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共住院46天。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846.38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肩部损伤致使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原告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须安装义齿,首次安装费用为8000元,须每5年更换义齿一次;原告面部损失致瘢痕形成,须进行医学美容,费用约为60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龙美达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受理后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上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修复瘢痕的费用以不少于3200元为宜;原告左上第1切牙冠折之烤瓷修��费用建议不少于2000元为宜,终身免维护。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三街3号401号居住已超过一年。案外人王跃华(1962年5月5日出生)是原告母亲。原告与妻子张小云于2010年8月23日生育女儿莫濢菲,于2012年9月5日生育女儿莫紫冰。再查明,原告是经被告夏良玉介绍到被告龙美达公司进行拆卸工作,其与夏良玉无雇佣关系,与龙美达公司无雇佣关系。被告钟保基是经被告龙美达公司经理陈有财通知到事发现场为其施工。原告以及被告钟保基均无特种设备作业的相应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暂住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依职权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二、原告与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三、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为3284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46天,参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为4600元(100元/天×4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46天,参照三水地区同等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伤情,为3220元(70元/天×46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拆卸工作,原告参照建筑业(4121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时间问题,原告因伤导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可以确认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2014年5月16)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22日),共99天。误工费数额为11179.41元(41217元/年÷365天×99天),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㈠、残疾赔偿金问题,本案事故导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年龄及居住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32598.7元/年×20年×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㈡、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定残时,母亲王跃华未年满60周岁,女儿莫濢菲年满4周岁,女儿莫紫冰年满2周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可以计算20年、14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王跃华被扶养人生活费21693.10元(8343.5元/年×20年×13%),莫濢菲被扶养人生活费21936.10元(24105.6元/年×14年×13%÷2人),莫紫冰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9.80元(24105.6元/年×16年×13%÷2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义齿安装费: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一致,依照证据规则,应当以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左上第1切牙冠折之烤瓷修复费用建议不少于2000元为宜,终身免维护。本院酌定支持原告2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瘢痕修复费:理由同上,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修复瘢痕的费用以不少于3200元为宜,本院酌定支持32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该费用是原告及其陪护家属因治疗过程中所发生,原告诉请赔付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该费用并不是用于原告住宿,而是家属探望的支出,与原告损失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伤残,确已造成较为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部分被采纳,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的50%,为1500元(3000元×5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24001.41元。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经被告夏良玉介绍而为被告龙美达公司进行起重机轨道的拆卸工作,原告与龙美达公司、夏良玉均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性质,本院认定原告与龙美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揽合同关系。被告钟保基是龙美达公司所临时聘请而驾驶吊机,虽然事发后钟保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但可以认定钟保基与龙美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钟保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侵害人,该二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龙美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由于被告钟保基在驾驶吊机过程中接听电话,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而原告在作业中也未遵守安全操作规范,没有为自己做防护措施,其对自己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龙美达公司的责任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根据上述规定,涉案的起重机轨道的安装、拆卸以及吊机的操作,均对作业人员有明确的专业技术资质要求,被告龙美达公司作为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资质有责任进行核实。被告龙美达公司在选任原告以及钟保基的过程中均存在过失,依法应当对原告自行负担以外的损失即156800.99元(224001.41元×(1-3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龙美达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其余60%,由侵权人即被告钟保基负担。综上,被告钟保基应当赔偿原告94080.60元(156800.99元×60%);被告龙美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2720.39元(156800.99元×4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保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立科94080.60元。二、被告佛山市龙美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立科62720.39元。三、驳回原告莫立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00元,由原告莫立科负担253元,由被告钟��基负担448元,被告佛山市龙美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苏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