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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永刚诉刘恒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刘恒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65号原告李永刚,男,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刘恒强,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李永刚与被告刘恒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刚诉称,原告于2008年开始给被告供货,货物为建筑钢材。同年年底原告停止供货,原被告进行材料结算。截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605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笔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66059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恒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恒强购买原告李永刚的建筑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6059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永刚材料款66059元整,大写陆万陆千零伍拾玖元整,刘恒强,2012.10.20,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恒强欠原告李永刚钢材款660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刚钢材款66059元。二、被告刘恒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刚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被告刘恒强负担。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