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于宝磊、王洪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于宝磊,王洪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责人陈卫,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金林,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訾旋,该行员工。被告于宝磊。被告王洪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于宝磊、王洪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将逾期欠款给付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于宝磊、王洪稳承担。审判员 田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