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立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平诉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辽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立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李平,女,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镇南一路25号。上诉人李平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辽中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7日对上诉人李平作出沈公辽行罚决字(2014)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上诉人,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在三个月内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李平于2014年12月18日以本案被上诉人为被告,以撤销前述处罚决定及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为诉讼请求向辽中县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材料,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起诉材料,23日辽中县人民法院书面告知上诉人到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将该起诉材料寄回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辽中县人民法院寄回的起诉材料,随后于2014年12月30日就上述请求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修改前)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上诉人应于2014年12月29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天,但鉴于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18日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我市实施行政案件集中交叉管辖,该案交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从12月18日上诉人邮寄起诉材料至12月25日上诉人收到辽中县人民法院寄回材料的期限属于非上诉人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限,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冬审 判 员 汤 涛代理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晨 搜索“”